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663號
KSYV,102,婚,66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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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63號
原   告 趙寶英
被   告 吳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結婚。兩造婚後原於高 雄市○○區○○路000 ○00號租屋同居,嗣居住1 年餘後, 兩造搬至新竹縣湖口鄉同居生活。嗣於99年6 月間,兩造因 故發生口角,原告即搬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娘家居住,兩 造遂開始分居迄今。而兩造分居期間均無互動,被告亦未與 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婚姻名存實亡, 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並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情事於本院庭訊時均陳述明 確,且衡情其應無任意虛構兩造上開已長期分居事實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業締結婚姻關係,則兩造自應基於互愛、 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應履行與對造同居之 義務。而兩造於99年6 月間因故發生口角後,原告即自行搬 至高雄娘家居住,兩造遂開始分居迄今已3 年餘,而兩造分 居期間,均無良性互動,彼此間亦不聯繫,足認兩造均無試 圖彌補兩造婚姻裂痕之努力,而放任婚姻裂痕繼續存在,應 堪認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且兩造就婚姻裂痕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又可責程度應 屬相當。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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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