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峰謀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柯俊銘
被 告 張木火
張木鐘
張木陽
張素琴
張素霞
黃張素珠
張木城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有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