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90號
KSYV,101,家訴,29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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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清金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劉春金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劉春妹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彩金
訴訟代理人 劉宋德潤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菊金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劉菊蘭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冬蘭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文光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文亮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宋玉蘭
被告即反訴
原告兼上列
三人本訴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文雄
上列一人及
被告劉彩金
劉文光
訴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岳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岳齊
法定代理人 李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劉清金林劉春金林劉春妹劉彩金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李岳勳李岳齊應協同反訴原告劉文雄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3、4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均按反訴原告劉文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文光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文亮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宋玉蘭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彩金三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清金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反訴原告劉文雄、反訴被告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十二分之一、反訴被告劉彩金劉清金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 所定家事訴訟程序。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參照),迄於同 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述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 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劉煥 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地號 、第158地號及第158之2地號等4筆土地,本院分101年度家 訴字第290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於102年9月11日,原告 追加起訴並聲明:(一)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二)被告等應就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四)被 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 地號、第158地號、第158之2地號、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之 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劉煥華死亡後兩造間遺產之分割,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並另分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三、本件被告林劉春金林劉春妹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蘭李岳勳李岳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40 條及第1141條所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二)被繼承人劉煥華於97年4月30日過世,遺有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第157之1地號、 第158地號及第158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財產,經原告辦理由 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煥華前述遺產,依民 法第1140條及第1141條規定,原應由劉彩金、劉發金、劉清 金3兄弟及林劉春妹林劉春金劉菊金鍾劉菊蘭、劉冬 蘭及劉盡金等6姊妹,共9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其 中,被繼承人劉煥華之原繼承人劉發金,又於99年10月1日 往生,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宋玉蘭劉文雄劉文光及劉 文亮等4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9分之1,各繼承36分之1;另被 繼承人劉煥華之原繼承人劉盡金於90年7月15日往生,早於 被繼承人劉煥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被告李岳勳李岳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9分之1,各繼承18分之1。(三)準此,為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且兩造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通知被 告劉文雄劉彩金等辦理繼承登記,均置之不理,遑論協議 分割,而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訴請裁判分割之情形。
(四)被繼承人劉煥華生前之現金,為被繼承人劉煥華過世前修建 祖堂之剩餘款,共新臺幣(下同)76萬餘元,因女兒不分配 祖堂,故協議除保留6萬餘元之利息供祖堂點燈之用外,其 餘70萬元,由女兒分配,至於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劉煥華 三子即原告、劉發金、被告劉彩金曾協議分割,並提出印鑑 證明,然因被告劉文雄不同意,將劉發金之印文刪除,而協 議不成。
(五)關於被告劉彩金等主張被繼承人劉煥華(97年4月30日往生 )所遺財產,由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且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民法第2條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平均繼承之規 定。先則女兒分配之現金,係被繼承人劉煥華生前分配予兒 子後之剩餘款,而分配予兒子之現金,經兒子協商,以分配 之現金出資興建祖堂、曬場及祖墳,支出之金額,依原告所 持有之收據統計,祖堂約140萬4762元,曬場8萬9740元,祖 墳約69萬元,合計約支出218萬4502元,加計剩餘款76萬300 0元,即被繼承人劉煥華生前使用及剩餘款至少為294萬7502 元,則女兒分配之款項,大姐、二姐分別為15萬元,其他四 名女兒各10萬元,僅70萬元,而兒子分配祖堂、曬場及祖墳 及剩餘6萬3000元,共224萬7502元,而以三名兒子平均分配



,一人分配為74萬9167元(元以下4捨5入),可知依被繼承 人劉煥華生前之現金分配計算,兒子分配之現金約女兒分配 現金5倍以上,足知被告劉彩金等主張被繼承人劉煥華所遺 財產,由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次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所明定,而男女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本 件證人劉紹熙劉享金並未參與兩造有關被繼承人劉煥華所 遺財產之協調,單憑所謂違反男女平等,依民法第2條規定 ,不得適用於民事之風俗習慣,率爾陳述兩造「應該已協調 」,且拒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同意之詢問是否親自 見聞兩造之協調過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處 分,是僅憑證人劉紹熙劉享金以違反男女平等之風俗習慣 ,推測兩造之協調結果,或僅憑數人、數語,而非全部共有 人之同意,所為推測之詞,並非證人劉紹熙劉享金親自見 聞之陳述,不足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甚者,證人劉紹熙劉享金之陳述,與另案筆錄記載不一,證人之陳述,恐有 記憶不清之虞,亦難遽予採信。
(六)被告劉彩金、劉發金及原告等於89年間簽立保管被繼承人劉 煥華之存款各180萬元之切結書,合計共540萬元,足見被繼 承人劉煥華所遺財產並無女兒分配現金、兒子分配土地之事 實;又證人劉紹熙已供述不曉得女兒們如何跟他說要如何分 配(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212頁,即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而指稱係劉享金、劉清金 跟他們說好了,劉享金則陳稱除老大、老二說要多分5萬外 ,其他人沒有跟他說協調的情形(見本院同上卷第216頁, 即102年2月5日筆錄第11頁),即證人劉紹熙劉享金均未 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劉煥華之繼承人如何協調遺產分割之情徵 ,其陳述均為臆測,實不足採。
(七)依被告劉文雄於100年7月26日所稱,被繼承人劉煥華於97年 4月30日過世前,將所有三筆土地分別登記予原告、被告劉 彩金及已往生之劉發金,其中原告登記之土地業經被繼承人 劉煥華處分,而被繼承人劉煥華登記於已過世之劉發金名下 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劉發金乃34年出 生,是上開2631地號土地於50年登記移轉至劉發金名下時, 劉發金尚未滿16歲,尚未具經濟自主能力,則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與其子女共耕共食,



應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煥華於47年登記於被告劉彩金名下之土地為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當時32年次之劉彩金年僅15歲,並無經 濟自主能力,前開土地未經贈與劉彩金,且為繼承人劉煥華 與其子女共耕共食,應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1.確認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2. 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確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 之遺產,4.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5.兩造所有如民事追加狀附表1-1所示之6筆土地 (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卷第6頁),由兩造依如民事 追加狀附表2-1所示(見同上卷第7頁)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6.訴訟費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劉文雄以下情置辯: 1.贊成由被繼承人劉煥華之三位兒子以比例分割遺產,但六位 女兒針對該四筆土地是無繼承權,其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劉煥華之繼承人於97年間於代書事務所及見證人見 證之下,親自或委任方式辦理所有繼承權人共同簽署財產分 配協議書,內容大致財產分配如下,被繼承人劉煥華名下有 四筆土地及約76萬3千元現金,因被繼承人劉煥華長年因病 由三個兒子共同分擔照顧,因此三個兒子共同繼承此四筆土 地,另六名女兒協議分配現金,分配明細如下:長女林劉春 妹及次女林劉春金各分配15萬元,三女劉菊金、四女鍾劉菊 蘭、六女劉冬蘭及七女劉盡金(由李岳勳李岳齊代位繼承 )各分配10萬元。剩餘款約6萬3千元留作祠堂未來電費公共 維護等費用支出用。被繼承人劉煥華六位女兒即已達成財產 分配協議書,並收取總額70萬元現金做為交換財產分配條件 ,立下財產分配同意書,故已放棄繼承權,無權再繼承該四 筆土地。
(2)因為女性繼承人同意不分配不動產,只分配現金,所以不動 產部分即與女性繼承人無關,現金部分才先分配給女性繼承 人。當時繼承人對遺產之共識為女性繼承人繼承現金,男性 繼承人繼承不動產,後來男性繼承人對不動產沒有達成如何 分配之共識。
(3)被繼承人劉煥華晚年長期僅由三位兒子輪流照顧約10年,於 最後因病臥床也是僅由三位兒子隨身在伺至病逝,其六位女



兒遠嫁並無盡到照顧之責任。另被繼承人劉煥華過世前後, 劉家祠堂之祭祀及清掃整理都由三位兒子輪流,另該四筆土 地農務事項於被繼承人劉煥華過世前40年都已分配給三位兒 子各自打理,基於權利與義務之公平原則,六位女兒即已分 得所有遺產現金,該四筆土地應依照協議由三位兒子依比例 繼承,六位女兒無權繼承。
(4)基於以務農為主之劉氏宗親祖先,視土地為母親之傳統重要 觀念,不容許將祖先勤奮耕耘一輩子的土地將之轉手他人或 變賣,使得劉氏宗親祠堂被分得支離破碎,以確保傳統之風 俗劉氏宗親祠堂完整保存於祖先遺留該四筆土地之上,不致 因產權不清或複雜之情況,被外人分割成支離破碎,這不是 劉氏歷代祖先或後代子孫所樂見,更會使得未來更多爭端之 困擾。
2.先前開庭被告提出協商方案,由原告選擇,但原告都不曾有 意願,由此合理懷疑原告有圖於該四筆土地之九分之七,而 非三分之一:
(1)被繼承人劉煥華女兒於被繼承人劉煥華往生後,至原告提出 訴訟三至四年之時間,不曾對於協議內容提出異議,原告為 既得利益者,為何續而提告,而非女兒提告,原告動機可議 。
(2)一般常理,被繼承人劉煥華女兒已分得現金財產事後無異議 ,只須三兄弟協調出三分之一即可,現原告宣稱不能由三兄 弟協調三分之一,而由女兒共同繼承九分之一,從合理角度 看,即可分得三分之一然而放棄此,接受九分之一,與原告 先前被繼承人劉煥華過世後主張土地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女 兒分得繼承大異逕庭,不合常理。且女兒為重要關係人,從 分割協調至開庭均不曾出現,再則由原告幫忙出具聲明書, 種種跡象合理懷疑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煥華女兒私下不當交換 條件。
3.原告追加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 ○○段00地號2筆為被繼承人劉煥華遺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且無確認實益 ,原告追加之訴既無訴之利益存在,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同意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2)原告劉清金於102年9月11日民事追加狀提出之追加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 劉煥華之遺產。二、被告等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確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四、被告等應就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所有如附表1-1 所示之6筆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2-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六、訴訟費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按上開 追加訴之聲明,並無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所列 各款。
(3)又劉清金曾於鈞院提出下列訴訟(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 20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請求「一、確認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二、被告 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就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 ○段00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四、訴訟費 用依兩造分配比例負擔」。顯見,劉清金反覆提出相同之主 張,顯係拖滯訴訟。嚴重影響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程序利 益,此際若許劉清金訴之追加,於理不合。
(4)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規定,除本件訴之追加與原本 反訴之聲明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否則不應許追加。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然本件劉清金 本訴請求之聲明為「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文雄提出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協同 反訴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七部分, 按反訴原告劉文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文光十二 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文亮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 告劉宋玉蘭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反訴被告劉彩金三分之一之



比例、反訴被告劉清金三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無論本反訴所爭執者,均係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土地如何分割等情,與劉 清金追加之訴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再者,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劉彩金係於47年取得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劉發金係於59年取得。 本件被繼承人劉煥華係於97年4月30日過世,期間相隔40 餘 年,究底上開二筆土地自始即非劉煥華之遺產,是容許劉清 金屢屢與本件本反訴無關之事實作主張,以嚴重拖滯訴訟, 侵害反訴原告等人之程序利益。
4.倘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劉煥華之遺產 ,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按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民事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2)原告既主張於59年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於劉文雄劉文光劉文亮劉宋玉蘭之被繼承人劉發金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於47年以買賣之名義登記於劉彩金名 下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劉煥華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上開二人名下,則主張借名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然綜觀原告102年9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 狀所附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任何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按 其提供之證物,原證7: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 劉彩金於47年以買賣之名義取得,而非如劉清金書狀上所述 係以贈與名義為登記,併此敘明。是以倘原告無法證明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就此部分予敗訴判決。 5.本件兩造已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即不得再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1)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共有人就共有 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辨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 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2)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存在,書面部分簽立後因劉清金劉彩金、劉發金三兄弟就土地分配位置意見不同(此即附 件一:原告101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所稱「...至於不動產 部分,曾協議分割(劉發金尚在世)...而協議不成...」,然 劉文雄所反對者,係劉清金劉彩金、劉發金三兄弟協議分 配土地之位置為反對,而非反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原告 此等主張顯然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因男方繼承人就分割土 地位置有所爭議,致使遲未辦理登記,嗣後劉清金向代書劉 紹熙取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書面資料,並自行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肇致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 有。
(3)劉清金為上開登記後,本於自身之利益,利用女性繼承人多 半學歷不高以及不願涉入男性繼承人三人遺產分割糾紛之心 態,隱匿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再以顯然不合理之對 價(新台幣10萬元)向其他女性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甚至其恐女性繼承人反悔,要求各該女性繼承人為公證。然 由女性繼承人兩次公證之文字內容觀之「本人繼承被繼承人 劉煥華...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等4筆土地之遺產,於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特 此聲明101年4月2日」(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 】第92至97頁或附件2)、「本人繼承被繼承人劉煥華...所 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等4筆土地之遺產,於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事宜,全權委 託授權劉清金為訴訟、非訟代理人,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 前開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本人所分配土地同意全部移 轉登記為劉清金所有,並授權劉清金全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 ,本人並同意配合辦理...本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劉清金交 付新台幣10萬元整無訛。本人如有違本聲明書條款,本人願 賠償劉清金新台幣100萬元整101年4月2日」(見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290號卷【二】第19至72頁或附件3)。足可反證, 當時兩造確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僅係因劉清金貪得無厭, 而以上開方式,要求各該女性繼承人隱匿有遺產分割協議之 事實,倘各該女性繼承人未來取得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必須 移轉予劉清金,為此各該女性繼承人無法反悔,甚至對自己 之姊妹約定與契約價金顯然不相當之違約金100萬元。然,



遺產分割協議係債權契約、非要式契約,經全體繼承人意思 表示一致即成立,既兩造於97年7月11日已同意按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法分割,自不容嗣後為求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而以 不正方法毀約。
(4)證人劉紹熙及證人劉享金於鈞院102年2月5日之證述(見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173至177頁或附件四), 已足資證明兩造於97年7月11日確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及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證人劉紹熙於102年2月5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第三個兒 子是我小學同學,他說爸爸去世要辦理繼承登記,所以來找 我...錢的部分劉清金有說,是由劉享金去跟女兒商量現金 部分一個女兒要分多少現金,至於土地部分原告劉清金有說 是由他們三兄弟來分。後來劉清金有寫一張遺產分割協議, 女兒部分現金一個人分多少錢,不動產部分是由他們三兄弟 去持分。後來現金部分有在我事務所達成協議,女性繼承人 只繼承現金不繼承土地,她們都有簽名蓋章。這是兩造都有 同意。因為當時劉享金已經將錢領到我事務所,在我那邊分 給各個女性繼承人。然後他們的資料就交到我那邊,我去辦 申報遺產,遺產稅下來後,四塊土地要看看每個人分多少, 我有叫人去測量,三兄弟因為有大小面積的問題不同意,就 放著,後來我就將資料交給劉清金。」(見本院同上卷第209 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法官問:兩造 在97年7月11日的協議中,就女性繼承人部分只繼承現金不 繼承土地,這部分是有達成協議的?)有的。(法官問:證人那 邊有留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土地部分一直沒有辦法辦成 ,劉清金就把資料拿回去了。那資料室是劉清金已經有將遺 產分割協議內容打一張紙給我,裡面就每個女兒可以分多少 錢,已經打好了。後來他們達成協議,錢給她們,她們就簽 名。」(見本院同上卷第209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我只知道兩個大女兒各15萬,其他分10萬沒錯 ,其他作祠堂費用我不知道。」(見本院同上卷第209頁,即 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現金部分不是這個協 議書,另外有一個紙條。上面標頭我忘記了,裡面有寫她們 女兒每一個分多少錢。也有寫到女兒只繼承現金,土地不動 產由他們三兄弟繼承。」、「(法官問:你所謂的那張紙,現 在在哪處?)都在劉清金那邊。」(見本院同上卷第210頁,即 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證人劉享金於102年2月5日到庭證稱:「對,土地於他們父 親還在的時候,早就分好了各自管理。現金部分女兒老大、 老二各分15萬,其他女兒都分10萬」、「(是否有剩下6萬3



千元?)那筆錢作為他們主堂要點燈上香維修的費用,是專戶 存款。」(見本院同上卷第214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9頁)、「(法官問:兩造是否確實均有就劉煥華所遺上 開四筆土地,是由上開三位男性繼承人所繼承,現金70萬部 分就由其他女性繼承人來繼承,有達成分割協議?)有的,她 們在代書那邊簽名,我錢一個一個給她們」、「(法官問:女 兒就現金部分全部都分配完畢,都有拿到錢了?)有,他們有 簽名,我把錢一個一個都分給她們了」、「(法官問:簽名的 分割協議書,你那邊還有留嗎?)我沒有,交給劉清金管理.. .」(見本院同上卷第214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9頁)、「(法官問: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明確記載女性繼承 人只繼承現金不繼承土地?土地由三名男性繼承人來繼承?) 女性繼承人都說,娘家的不動產我們不要分,她們當時說只 要現金部分,因為三兄弟跟女兒都協調好了,我才出面當證 人拿錢給她們。」(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女孩子沒有全部到場,但是沒有 到場的人都有委託代理人,拿本人的印章,在該協議書上蓋 章,並將錢拿走。因為當時如果沒有拿到錢,她們也不蓋章 。那時候就是說遺產不動產部分沒有他們的份,他們只拿分 現金。」(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頁)、「(為何後來那四筆土地沒有辦理遺產分割的 繼承登記?)那是他們三兄弟因為覺得有得比較寬有得比較窄 ,就又不登記了。」(見本院同上卷第215頁,即102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由上開證人劉紹熙及證人劉享金之證述,已足資證明兩造確 實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兩造當 時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
6.兩造於97年7月11日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劉清金 刻意隱藏兩造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應以證明妨礙之法理為本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上開證人劉紹熙及證人劉享金之證述,兩造當時確實 立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書面契約,然該書面契約嗣後已由劉清 金向劉紹熙取走。惟本件歷次庭期,劉清金均故意隱匿兩造 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書面資料。
(2)按鈞院101年10月16日訊問時,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法官問:女方都不到?當初代書在高雄地院的時候有說,資料



已經返還原告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有跟原告要,原告 說找不到了。」(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卷【一】第1 74頁,或附件6第2頁)足證本件確實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惟劉清金故意隱匿不提出。
(3)綜上,劉清金之行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證明妨 礙之適用,鈞院應認兩造確有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分割內容 如反訴原告即被告劉文雄所主張。
7.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約定由女性繼承人繼承現金部 分,男性繼承人繼承土地部分:
(1)被繼承人劉煥華於97年4月30日往生後遺有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一附表所示土地共四筆,另現金部分經興建祖堂、曬場及 祖墳後剩餘金額為76萬3千元。
(2)至於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民事陳報四狀(見本院101年度家 訴字第290號卷【一】第303頁,或原證4)主張稱遺產現金 部分540萬元云云,顯然有嚴重誤解:
按原證4:切結書係「89年間」劉煥華就其名下之現金為分配 所簽訂(按劉煥華於97年間方過世),由劉彩金、劉發金、劉 清金兄弟三人各取得180萬,該款項係作為負擔父親所有之 費用以及祖堂興建部分之費用,至被繼承人劉煥華辭世後該 款項係剩餘76萬3千元,而兩造繼承人約定就此現金部分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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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