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30號
KSDA,102,交,23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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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劉修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8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13時20分騎乘HB8-980 號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中華五路969 巷,因「駕照吊扣仍駕車 」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31條第6 項、第67 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5條之規定,於102 年8 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6,5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當時有輛箱型車違規停車,擋住殘障專用 坡道,原告幫忙一位行動不便的老奶奶報警檢舉,於警車抵 達時該違規箱型車又已駛離,原告怕員警回報其謊報招來枝 節,又因原告腳板骨折、行走不便,故而駕駛重型機車前去 告知員警,因而遭到員警強制舉發,原告被舉發地點在社區 道路內,而社區道路因市議員助理說是在社區內的,騎機車 在社區內不帶安全帽的也多不可數,被告未查明上開事實, 原處分顯有瑕疵,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辯稱係替他人報警檢舉交通違規,為怕員警 回報其謊報招來枝節,始駕駛HB8-980 號機車前去告知員警 乙節,足證原告已自承有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雖表示 渠為好意通知員警且因腳傷而無法行走,只能騎車代步,惟 遍閱交通相關法令,並無因上開事由即得逕認原告行車未違 規,或就行車違規予以免責之相關規定,另查原告曾據此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督察組申訴並經該分局於102 年 8 月21日以高市警前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答覆原告 略以:「…不能因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而阻卻自身交通違規 之責,故該員警舉發原告交通違規未有違失」在案。又原告 辯稱渠為駕駛於社區內花園旁社區道路,不屬公共道路乙節 ,經查土地法第14條規定略以:「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 、公共交通道路」;大法官釋字400 條亦有言明:「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合先敘明。經調閱違規地段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可 知,違規人所行駛之地段已專屬分割為道路使用,現況亦為 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依目 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系爭巷道顯非僅提供予特定居民 作為出入通行之用,亦即系爭巷口兩旁建物使用人、不特定 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而 具有使用系爭巷道之正當權源,又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違 規地點「中華五路969巷」之柏油路面均已清楚劃設白色車 輛停等標線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從而,系爭巷道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道路」。是違規人既有「一、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駛機車,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 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駕照基 本資料、道路照片共7 張、警員職務報告、都市計畫圖及地 籍圖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在本件違規地點駕駛 車輛是否仍有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 項第5 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 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1第1 項第5 款 、第4 項後段、第31條第6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被告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其吊扣期間為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29 日止,且原告又於102 年8 月12日13時20分騎乘 HB8-980 號重型機車,未載安全帽,在高雄市中華五路969 巷,為 警當場舉發,前開事實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於吊扣駕照期間內駕駛機車及有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等情,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即無違誤。雖原告辯稱舉發地點為社區道路等語,惟依 首揭處罰條例之規定,所謂道路主要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本件違規定點業據原告所提供之社區道路照片,明顯 可見道路地上設有交通標線,可證該地點確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無誤,是原告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輛,自有處罰條例 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辯稱幫他人報警,怕誤為謊報云云, 惟原告所持前開理由,並非得以免除其交通違規責任之正 當事由,故原告仍應就其交通違章行為負責。綜上所述, 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及「機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載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31條第 6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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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