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姚志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雖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
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違規1,200 元、保管費100 元、拖
吊費1,000 元)」。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
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
照。(第二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原告追加請求給付保管費、拖
吊費之部分,非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
合併請求者,本件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復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徵收裁判2,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 元外,尚須
補繳裁判費1,7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給付保管費及拖吊費之部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