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郭富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南路、仕隆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且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點,確有未戴安全帽騎乘系 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惟該員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 時,原告已超過該員警,故未看到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情 事,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業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此有舉 發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關原告不服 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亦有上開舉發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102年6月13之之職務報告書 足資證明,是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 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 由查詢報告、現場蒐證光碟1 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業 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查證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告不服稽查取締 而逃逸部分,本院業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舉發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日期:2013.05.08。07:56: 54警方鳴哨聲響起。07:56:55原告出現畫面,未減速停 車繼續前行。07:56:57原告插入車陣中左轉,快速通過 前方路口並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2年8月13日調查證 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 頁),顯見原告確於 警方攔停時,有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雖原告辯稱員警 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原告已超過該員警,故 未看到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云云,惟機車駕駛人未載安全 帽之違規行為,與闖越紅燈等瞬間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不 同,執勤員警在一般情形下,於遠處即可望見機車駕駛人 未載安全帽之行為,應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加以攔查, 且被告到庭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員警站在那邊,但是 當時快8 點我要馬上回公司,我想說員警要攔我就攔我, 因為我趕時間,我就騎過去,當時我要轉彎的時候我有聽 到鳴笛,但是我以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證原告當時確實知悉有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且 亦知悉其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可能遭該員警取締, 衡諸常理,原告於此種情況下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縱未明 確看見該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對於該員警之 「鳴笛」示意係針對原告等情,仍應得以預見,然原告於 該員警鳴笛示警後仍未予理會,更加速逃逸,應認原告確 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
無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不服稽查取締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 鍰3,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自屬無誤。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