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舶司公司)以被告乙○○、丙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不依約繳息,計欠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未為任何陳述。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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