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劉張素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2 張遺失,經本院分 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定、102 年度司催字第53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分別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02 年7 月30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 字第528 號、第535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4日、102 年7 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為憑,是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102 年11月24日、102 年11月 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屆滿 後未逾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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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2 年度司催字第528 號裁定示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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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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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和機械企業│空白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25,410元 │102年8月10日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業銀行北高│ │ │ │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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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2 年度司催字第535 號裁定公示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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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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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正國際精密│劉張素珠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34,146元 │102年8月6日 │0000000 │ │
│ │機械股份有限│ │行東高雄分│ │ │ │ │ │
│ │公司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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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翔昱有限公司│煜晟精密企│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73,870元 │102年8月5日 │AC0000000 │ │
│ │林榮作 │業有限公司│業銀行大發│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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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新倫企業社 │劉張素珠 │臺灣銀行楠│000000000000│23,250元 │102年8月10日 │AG0000000 │ │
│ │陳俊吉 │ │梓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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