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葉錦秀
法定代理人 葉漢祥
被 告 盧瑞中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6 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5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大社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至該路與三民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南行駛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 誌停等即貿然左轉而撞擊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腳股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之傷勢,經送醫施以開顱手術急 救,仍呈現失語、神經受損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現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須入住安養院受 專人照顧,為此額外增加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0 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期受火鍋料理攤聘僱,每月 平均薪資12,000元,現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若以伊得再 工作15年計算,即受有2, 160,000元之薪資損失,爰向被告 請求其中之2,000,000 元。另伊受系爭傷害精神上極為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路 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 左轉,致過失撞及由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而使其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20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55頁)等件 為憑,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重傷害乙節,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亦由本院調閱高雄 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車 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如后:
⒉看護費用:
⑴起訴前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受有系爭傷害起即需他人全日看護而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等情,業經其提出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 本院卷第35頁),而其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 經系統之多重障礙,包含語言障礙、右上肢障礙、右下肢障 礙與膀胱障礙,中樞神經系統之障礙經過兩年若未回復,則 未來復原情況微乎其微,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多重障礙引起 難以自行維持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故無法工作,而且全日
需要他人照顧,照護期間應為終身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 頁),以義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院所,且其報告之內容並無何 悖於科學或邏輯法則之謬誤,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為 論駁,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確有終身受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 ,共計19個月,每月支出20,000元之看護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頤安護理之家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審酌 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其所主張之費用亦未有何明顯過 高或不合理之處,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支出共計 38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個月=380,000 元】自 屬有據。
⑵起訴後將來需支出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終身 需他人全日看護已如前述,參照原告現住居護理之家每月20 ,000元之收費標準,原告以之預為請求自102 年1 月18日起 算之看護費用損害,亦有理由,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為41.3歲(原告為59年1 月12日生),參酌內政部101 年 公告高雄市婦女41歲時之平均餘命為42年,減除起訴前已支 出之19個月,其尚有485 個月可請求,是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於本件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313,253 元【計算式: 20,000元×26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5 月之霍夫曼係 數)≒5,313,2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已支出看護費用暨為支付將來看護 費用之需要,而額外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總額為5,693,253 元【計算式:380,000 元+5,313,253 元=5,693,253 元】 ,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5,693,253 元,其逾此 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喪失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其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固定薪資為12,000元計算,其因喪失勞動 能力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2,160,000 元,現請求被告賠 償2,000,000 元等語。查原告為59年1 月12日出生,則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原得工作之年資,至少尚有23年又 8 月,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致其終身需人全日看護而無法 工作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賠償以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2,000元,計算其受有系爭傷害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 有理由,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即為2,252,111 元【計算式:12,0
00元×187.00000000=2,252,111.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現僅請求其中之2,000,000 元,自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無法站立行走、自己解尿,需仰 賴輪椅及導尿管,其雖可抓握物品但難以自己維持日常生活 之自我照護,且現因有單字式語言及命名困難之狀況造成表 達困難,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 頁),以原告現值青壯年,此際,無論係工作或參與社會活 動均為最黃金之年華,然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終身無法 自理生活,甚至連生理上最基礎之尿液排放尚須安置導尿管 ,此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 當時,為高職畢業,歷年收入不多,現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 需人全日看護無法工作,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亦 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偵卷第49頁、第59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致其餘生均無法自理生活,更遑論自我實踐而主張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00,000 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 計為8,693,253 元【計算式:5,693,253 元+2,000,000 元 +1,000,000 元=8,693,253 元】。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已支出及將來必要支出看護費、因 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總額應為8, 853,253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2,18 0 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檢附理算簽結明細表之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制保 險金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7,301,073 元【 計算式:8,693,253 元-1,392,180 元=7,301,073 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7,301,073 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