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81號
KSDV,102,重訴,18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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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李佩修
訴訟代理人 李柏融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許佳榮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151,970 元,嗣 於審理中捨棄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3,416,400 元、修理 機車費用3 萬元減縮為26,550元,聲明減縮為2,732,120 元 ,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 段687 號旁時,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李清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李清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右胸撞挫傷併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為李清坤之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費用200,370 元及機車修理費26,550元之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計2,732,12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 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顯屬過高;且系 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李清坤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主張過失相抵;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多處粉碎 性骨折、上頷牙齒多處斷裂,致目前有上下斜視之結果,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81,619元、看護費用6 萬元,及無法工作損 失75,000元,且精神亦遭受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合計共716,619 元,爰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李清坤因系爭事故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李清坤之女 ,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費用200,370 元、機車修理費26,55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顏面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上頷牙齒多 處斷裂,目前有上下斜視之傷害結果;被告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81,619元、全日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及無法工作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 元×3個 月)。
㈣原告及其他李清坤之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005,202 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1頁)。 ㈤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 過失,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正欲左轉之被害人李清坤;並因而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若干?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有無理 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 件事故,係故意不法侵害李清坤之生命及原告之財產權,並 致其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件而為李清坤支出醫療費用5,200 元、喪葬 費用200,370 元,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修復而支出 26,550元,合計為232,12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高雄市茄萣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機車修理費 用收據等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實在,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害人李清坤之女,李清坤因本件車禍事故 死亡,致原告突失至親尊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 苦必屬巨大。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為一般公司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14 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本任職一般中小企業,系爭 事故發生後,目前無工作(見101 年度相字第369 號第6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51頁);並參考兩造所得 及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密封卷),認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232,120 元、 非財產上損害為100萬元,合計為1,232,120 元。 ㈡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 元至1800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清坤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影卷第1 頁至第 2 頁),對照系爭機車主要車損之部位係其右側腳踏板附 近嚴重破裂(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機車受損相片),足 認此部分應係主要撞擊點,此核與被告所述系爭機車當時 係自其對向車道左轉彎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機車與被告機 車撞擊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即西向東車道)留有往東 南方延伸之刮地痕,而止於該車道南側路邊,此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見警影卷第11頁、第13 頁背面至第15頁),足資佐認被害人當時確有左彎往南之 力道,經被告由西向東之撞擊,機車倒地留有此一往東南 延伸之刮地痕,系爭機車左轉彎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被 告機車先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原因係被害人轉彎 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所致;惟直行之



被告車超速行駛,致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而與系爭 機車撞擊,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亦均同此結論,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堪可認定。 3.雖原告辯稱:系爭事故之撞擊點係在道路邊側,鑑定意見 未參酌系爭機車可能係處於停在路邊而遭撞擊;又縱認被 害人確有轉彎之情,應是見被告之機車有相當安全距離才 會轉彎,而被告竟未有任何剎車準備即撞擊系爭機車,顯 然其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速度亦可能不只其自述之時速 5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6 頁至第 108 頁)。惟查,系爭機車在現場所留下之刮地痕,係自 被告車道約中間位置延伸至東南方,而止於該車道南側路 邊,堪認兩車相會之處係在被告行駛道路之中央位置,復 因兩車行向之力道,使撞擊後系爭機車並非依照被告之行 向(即西向東)滑行,而斜向東南側滑行至路邊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自行依照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係倒放路邊,即認系爭事故之撞擊處所係在 路邊、被害人當時為靜止狀態等節,漠視地面括地痕所呈 現之物理現象,顯屬無據;復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並未在 現場目擊,僅依其主觀空口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位置及注意 情形,亦未提出證據憑佐,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清坤若能禮讓被告先 行,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有較 為充裕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節 ,本院認本件車禍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李清坤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5.承上,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 則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合計1,232,120 元,應依法 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亦即369,636 元【計算式:1, 232,120 元×(1 -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5,202 元,是否應予 扣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李清坤之法定繼承人共3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金2,005,2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1頁),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369,63 6 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雖基於法定繼承權,僅領 取上開理賠金之部分數額即671,870 元(其餘均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然此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之結 果,實與被告之賠償責任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而原告已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 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因原告領取強制保險金額完畢後 而履行完畢。是本件原告復向被告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從而,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因履行完畢而消滅,其雖 就系爭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以自己同時受有損害而為抵銷 之抗辯,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9,636 元,惟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因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額而消滅,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既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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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