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勝勇
曾淑芬
曾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勝勇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 業務之執行,被告曾淑芬為原告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業務 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被告曾美智則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詎 被告3 人竟自民國87年10月起至90年12月間,聯手利用掌管 公司財務之機會,自原告公司存摺支領如附表所示非公司應 負擔之款項,事後亦未返還公司,致原告公司銀行存款及現 金遭掏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0,221,484元之損害。 林勝勇、曾淑芬係受原告委任執行事務,曾美智為原告公司 雇用之員工,依法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或執行原告 公司業務之義務,惟其等竟故意違背義務,掏空公司資產,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21,484元,及其中58,654,48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567,002 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林勝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為夫妻 ,曾淑芬則為林勝勇之二房,3 人原本相安無事,共同為家 族事業所奮鬥,係因91年起家產分配之故,家族始生惡鬥。 林勝勇、曾淑芬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為林勝勇所一 手創立,89年間,原告公司之股東均為林勝勇之妻兒,林勝 勇自無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必要,而曾美智係公司聘僱之會 計,為受薪員工,其亦無與林勝勇2 人聯手為不法行為之實
益,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法 院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本件訴訟乃舊事重提,欲使被告等人 疲於奔命,實屬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均非事實,且原告所 提之附表相關事實,早已罹於2 年時效,併提出時效抗辯。 又林勝勇就附表所示之金流,無非係因應原告公司三角貿易 之經營需求,為支付中國大陸公司生產所需之資金調度,且 林勝勇個人帳戶,亦曾匯出多筆資金作為原告公司或其他家 族公司使用,故林勝勇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時有原告公司與 林勝勇帳戶間資金流動之情形,林勝勇匯入原告公司款項遠 大於匯出款項,其要無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情事,而曾淑芬 為林勝勇之二房,並非財務經理,其僅在林勝勇出國的時候 ,幫忙批核公文,事後仍均需向林勝勇提出報告,原告公司 應先證明系爭款項之提領與曾淑芬有關,而曾美智當時係原 告公司之會計,其遵守林勝勇之指示匯款,亦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 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87年10月間至90年12月間,林勝勇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曾淑芬為經理,曾美智為會計,期間原告為家族公司, 股東均為林勝勇家族成員,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為林勝勇 所掌管,附表所示之金流均經林勝勇所指示。
(二)原告公司與曾美智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三)原告公司對林勝勇、曾美智、曾淑芬就附表編號第3 、4 、6 、7 、10、11、12、14、15部分之金流,業已提出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罪之告訴,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訴字第3157號判決 判處被告等人無罪,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 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四、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掏空 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公司資產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若(二)有理由,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主張賠償金額應為 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掏空其資產之侵權行為,無非以 附表所示之19筆交易為其依據,惟附表所示之19筆交易, 發生期間係自87年4 月28日至90年12月31日,距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日期101 年12月28日,均已逾10年以上,是無論 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人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上開關於侵權行為 之主張,均不可採。
(二)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3 人聯手掏空原告公司 資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關於被告3 人有掏空原告公司資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附表編號3、4、6、7、10、11、12、14、15部分: ①依原告提出之內部轉帳傳票記載(見本院卷第6-25頁), 附表編號3 、4 、6 、7 、10、11、12、14、15(下稱系 爭9 筆匯入花旗銀行帳戶資金)之資金流向,僅見上開款 項係由原告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 行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轉匯入原告公司所有之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帳戶(下稱原告花旗DBU 帳戶),是其係 仍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流動,而原告對此為何主張係 造成其損害一事,經原告陳稱:依其於本院96年訴字第31 57號(下稱前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㈡ 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54-162 頁),上開款項匯入原告花 旗DBU 銀行帳戶後,為被告等人所提領,未再回到原告公 司云云,足見原告於本院之主張,仍以其於前刑事案件所 提出之資料為依據,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本院參佐。 ②而原告於前刑事案件中,係以:被告3 人自88年6 月3 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美金1,503,419.5 元自原告 花旗DBU 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VI 驕世公司)花旗OBU 帳戶(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BVI 驕世OBU 帳戶)辦理定存,並於91年12月 4 日至16日解除上開定存,將款項匯往香港驕世公司開立 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及美金10萬元匯往曾淑芬私人於中國 銀行開立之帳戶,致上開OBU 帳戶內僅餘美金2 萬餘元乙
節為其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216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惟查:林勝勇經營之事業,除位 於臺灣之原告公司外,尚有臺灣兆達公司、香港驕世公司 、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BVI 驕世公司等公司, 而其經營模式,係由在臺灣之原告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 單,再於第三地設立香港驕世、BVI 驕世公司等方便匯款 及資金調度之紙上公司,透過香港驕世公司投資中國大陸 ,由位於中國大陸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生產,將中 國大陸公司生產之成品,行銷至臺灣、日本、及其他國家 ,而相關營收,則由原告公司所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 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使位於中國大陸之家族公司資金都 於臺灣之公司控制核銷,不足時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 道匯入,此即所謂「三角貿易經營模式」,因此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有極大部分款項為位於中國大陸公司之「 代收款」,仍應匯入位於中國大陸之公司,以提供該地公 司生產所需之資金,方可維持繼續經營,故原告公司時有 與其他公司間資金調度之需求,此為三角貿易之必需等情 ,業經證人即林鍾芳蘭及林勝勇之女林若君於前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㈥第79頁),並 由證人即會計師張山輝證稱: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原告 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香港驕世、BVI 驕世等 公司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其模式與一般利 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等語( 見同上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帳戶內 之金額並非完全原告公司所有,而有部分係中國大陸家族 公司之代收款,林勝勇指示將系爭9 筆匯入花旗銀行帳戶 資金自原告花旗DBU 帳戶,轉匯至BVI 驕世OBU 帳戶,暫 時以該BVI 驕世公司名義作定存,待有資金需求時解除定 存,以供將上開資金調度至位於中國大陸有勝、驕世公司 等公司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即值採信。
③又參以證人林若君於前刑事案件中證稱:位於中國大陸之 有勝公司及上海驕世所需之資金,如果是貨款的話,應該 由紙上公司或是原告公司把錢匯給有勝公司及上海驕世公 司,為了要依剛才所述的方式運作,所以就會成立一個 OBU 帳戶,及設立境外BVI 驕世公司,林鍾芳蘭也應該知 道這件事情,因為成立這家公司她應該要簽名;而為什麼 要先匯到花旗銀行DBU 帳戶,再匯到同一銀行OBU 帳戶的 原因,是因為這樣可以換到比較多美金,這是銀行建議的 ,88年間,我的父母親(即林勝勇、林鍾芳蘭)應該還沒 有鬧翻等語(見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㈥第76-79 頁),復
佐以證人張山輝證稱:林若君講的這些跟我們平常接觸的 境外公司大陸三角貿易轉投資的情形很類似等語(見同上 卷第95頁),觀諸林鍾芳蘭自身亦為上海驕世公司、BVI 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之股東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外商 投資企業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 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見原告公司採取此一三角貿易經營模 式,早以行之有年,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事先知悉,原 告於本院陳稱:香港驕世公司、BVI 驕世公司、上海驕世 公司、有勝公司與原告公司無關,均為林勝勇所自行創設 云云,自非可採,林勝勇以上開方式調度資金,自與其通 常之經營模式相符,而難謂有何掏空公司資產,違反委任 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
④ 復衡諸於91年11月間,林鍾芳蘭與林勝勇正式決裂,林鍾 芳蘭會同吳賢明律師及張山輝會計師前往原告公司查核帳 務,並要求林勝勇返還原告公司董事長章,自該時起,原 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至92年4 月21日間即未 有支出紀錄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存摺記錄等件可 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25-130 頁、偵字卷第83、84頁), 並為原告公司於前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前刑事 案件中辯稱:為避免林鍾芳蘭如凍結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 戶方式,再凍結前開BVI 驕世公司帳戶內存款,使位於中 國大陸之公司無資金可繼續經營,其始於91年12月間將上 開BVI 驕世花旗OBU 帳戶定存解約,並轉匯至香港驕世公 司渣打銀行帳戶,以備將來中國大陸公司資金需求之用等 語,亦屬合於常情,堪值採信。而匯入曾淑芬帳戶內之美 金10萬元,亦於91年12月17日匯入訴外人林美琴設於中國 銀行饒平支行帳戶,此經林美琴於前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證稱:這些錢是提供給有勝公司使用的,這帳戶內的錢沒 有我個人的錢,余嬋娟也有相同情形,上海驕世公司的收 款憑證上如果有寫「林董借入款」,就是林勝勇撥到上海 驕世公司的錢,是公司所用等語(見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 ㈥第204-206 頁),亦堪認林勝勇確有利用私人帳戶或中 國大陸公司銀行帳戶,將資金提供予中國大陸之有勝等公 司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之 事實。綜上,堪認被告等人將系爭9 筆匯入原告花旗帳戶 資金,先是轉匯至BVI 驕世OBU 帳戶中,再轉入香港驕世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中,或轉匯至中國大陸他人私人帳戶中 ,此均為家族公司三角貿易經營之資金調度之使用,均為 正當之管理經營行為,要難謂有何掏空原告公司資金,或 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義務可言,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
2.關於附表編號1 、2 、5 、8 、9 、13、16、17、18 、 19部分:
①查附表編號2 之金流,雖未在前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中, 惟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舉證,僅提出編號0000-0000 之現金 收入傳票1 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該傳票 摘要上僅記載:「BVI 轉入USD45,552 」等文字,並未能 得知其匯款金額之確實流向,參諸前開敘述,林勝勇既有 將原告公司之資金轉匯至BVI 驕世公司以調度資金至中國 大陸家族公司之必要,是原告公司對此未盡進一步舉證之 前,自難謂該筆傳票記載之資金流向,有何違反林勝勇職 務上受委任內容之處。
②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5 、8 、9 、13、16、17之金流 係匯入林勝勇帳戶內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為 閉鎖型家族公司,故林勝勇以其個人資金與家族公司資金 相互調度之情形時常發生,林勝勇常為原告公司支付費用 ,或於作帳後即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其匯至原告公司之 金額並不亞於上開匯入金額,此亦為資金調度之必要行為 ,其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之處等語。查林勝勇個人於彰 化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勝勇彰銀帳 戶),自90年10月22日至92年7 月31日間確有多筆資金用 於原告公司之支出一事,業經曾淑芬、曾美智於前刑事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確(見前刑事案件第一審卷㈣ 第138 、139 頁),林鍾芳蘭亦曾於該案中證稱:其持有 林勝勇大來卡副卡,刷卡金額大部分是公司成員出國、出 差時飛機、旅館之費用,其繳納方式是從林勝勇彰銀帳戶 轉帳等語(見同上卷第140 頁),足見林勝勇確實有以自 己個人帳戶內資金為原告公司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原告公 司係家族公司之型態觀之,其公司之資金與股東資金因相 互調度而往來頻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而言,並非罕見, 其所辯即足採信。而原告所列之上開編號金流,總計於87 年10月17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為1,434 萬元(100,000+ 120,000+50,000+120,000+300,000+11,500,00500,000+ 2,150,000 =14,340,000),林勝勇於90年全年所支付原 告公司之電話費、水電費,分別為170,966 元、102,86 4 元,91年全年支付原告公司之電話費、水電費,分別為 109,392 、215,412 元,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8-201 頁),其中編號16、17較大筆之金流 ,經被告辯稱:此係為配合原告年底整理帳目而轉至林勝 勇帳戶,隔年即旋又匯回等語,並提出其於90年1 月10日
、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4 日、91年1 月18日匯款予原 告公司300 萬元、65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之存摺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8-221 頁),上開金流之真正性 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林勝勇於 90 年 、91年間匯予原告公司之金額或為原告公司支付之 費用即達15,248,634元(170,966+102,864+109,392+215, 412+3,000,000+650,00050,000+1,000,000+10,000,000 =15,248,634),顯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原告徒以 上開款項之流動,即謂林勝勇有挪用資金侵吞於己之行為 ,其舉證要屬不足,洵無可採。
③至於附表編號18、19之金流,依被告所辯:係支付給香港 湛偉公司之轉口費用,亦為原告公司經營所需等語。經查 :編號18、19之轉帳傳票上,確實記載:「匯款湛偉」、 「HKD80,000 」、「驕世HKD120,000」之文字(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第24頁),而依前述,原告公司既採取兩岸 三地之三角貿易模式,由位於中國大陸之公司負責生產, 則中國大陸製成之成衣至香港轉口時,車縫商標型號及產 地,再包裝運至臺灣及第三地時,位於香港之湛偉公司即 需協助台商打標籤、包裝、裝箱報關等業務,故此部分為 原告公司支付予湛偉公司之轉口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水單 、湛偉公司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93 、222 、223 頁 ),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亦不爭執,參酌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傳票之記載,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上開款 項亦為原告公司經營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林勝勇就該部分 支出如數支付,自屬正當之經營行為,要無任何掏空公司 資產、違反委任契約義務可言。
(三)綜上,對於被告所辯:身為林勝勇二房之曾淑芬與原告公 司間並無委任關係;曾美智與原告公司間僅為僱傭關係, 其係遵照當時身為實際負責人林勝勇之指示從事會計業務 ,要無任何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等語,原告已未先舉證證 明上開委任契約之存在,及說明主張曾美智有何違反僱傭 契約之行為,其對於曾淑芬、曾美智主張債務不履行一事 ,已難憑採;又對於附表所示之金流,林勝勇亦已說明其 各筆支出之正當性,原告公司對於林勝勇有何不法掏空原 告公司資產之行為,有違兩造委任契約內容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之舉證,亦付之闕如,故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對於附 表所示支出無支付義務,被告3 人應該知情,竟共同掏空 原告公司資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自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亦無理由,是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60,221,484元,及其中58,654,482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567,002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傳票編號 │傳票上註記摘要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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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10月17日│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10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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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12月9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BVI 轉入USD │1,467,002元 │
│ │ │ │ │45,552 │ │
├──┼──────┼─────┼─────┼────────┼─────────────────┤
│3 │88年6月2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6,600,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4 │88年8月5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3,210,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5 │88年10月12日│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12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
│6 │89年3月9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6,155,4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7 │89年5月26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乙存│3,000,000元 │
├──┼──────┼─────┼─────┼────────┼─────────────────┤
│8 │89年5 月31日│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5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
│9 │89年6月30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12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
│10 │89年7月4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乙存│5,000,000元 │
├──┼──────┼─────┼─────┼────────┼─────────────────┤
│11 │89年10月4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6,000,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12 │89年11月21日│銀行存款 │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3,500,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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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0年2月5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A│存入郵局備用 │300,000元 │
├──┼──────┼─────┼─────┼────────┼─────────────────┤
│14 │90年4月19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6,600,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15 │90年8月31日 │銀行存款 │0000-0000 │(原告花旗銀行)│3,465,000元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16 │90年12月28日│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11,50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
│17 │90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 │0000-0000 │(林勝勇) │2,150,000元 │
│ │ │ │ │26860帳戶 │ │
├──┼──────┼─────┼─────┼────────┼─────────────────┤
│18 │87年4月28日 │現金、手續│0000-0000 │HKD80,000 │343,592元 │
│ │ │費、郵電費│ │002-1 │ │
│ │ │ │ │#26328 │ │
├──┼──────┼─────┼─────┼────────┼─────────────────┤
│19 │87年8月10日 │現金、手續│0000-0000 │驕世HKD120,000 │540,490元 │
│ │ │費、郵電費│ │匯款湛偉 │ │
│ │ │ │ │002-1 │ │
│ │ │ │ │#26328 │ │
├──┴──────┴─────┴─────┴────────┴─────────────────┤
│ 總計 60,221,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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