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顯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胡順佰
胡良雄
被 告 胡尚志
上三人共同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謝順吉
謝順福
李謝秋蘭
謝紅霄
謝秋月
謝瑞明
劉繒福
陳秀雲
周黃永在
周黃月見
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
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 瑞明、劉繒福、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被告胡尚志之被繼承人胡 金明於民國62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 等1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及被告劉繒福,惟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謝水霧及被告劉繒福再於62年7 月18日將 上開15筆土地轉售予訴外人王崑煌,並由王崑煌指定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周黃金柱。嗣於63年間,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 訴外人胡金明等3 人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
、935-2 地號等2 筆土地外)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而 周黃金柱復於64年4 月間將該13筆土地均出售予伊(原名稱 為開發人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餘同段934 、935-2 地號等 2 筆土地則由王崑煌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段934 地 號土地扣除0.0090公頃、935-2 地號土地扣除0.0485公頃後 出售予伊,並因受買賣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故約定於 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又上開935-2 地號土地於70年間因實施都市計畫分割為935-2 、935-4 、 935-5 地號土地,其中同段934 、935-4 、935-5 地號土地 均已由伊出售予訴外人吳紹雍,並由被告胡順佰、胡良雄、 胡尚志逕為移轉完畢,而該935-2 地號於重測後乃改編為高 雄縣大寮鄉(現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嗣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 系爭土地因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分割 與移轉登記不再受限制而可分割移轉,而周黃金柱已於86年 1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 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 人,謝水霧亦已 於83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謝順吉、謝順福 、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 人,應分別繼承 周黃金柱、謝水霧之權利義務,惟經伊通知辦理系爭土地之 分割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其等均怠於行使權利而損害 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242 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A 所示部分面積1970.73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將該 A 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 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 人(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1/ 2)及劉繒福(權利範圍1/2 )。再由被告謝順吉、謝 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等6 人及劉繒福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 、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等6 人公同共有,復由被告陳秀雲、 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移 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則以:原告與王崑煌間之買賣 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 、2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謝水霧 、劉繒福與王崑煌間之買賣契約書亦無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且該買賣契約訂立後,其等復於63年2 月18日簽立 協定書,約定以周黃金柱辦理登記,則周黃金柱有無自耕能 力,亦攸關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既未證明周黃金柱有 自耕能力,該部分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原告尚無從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縱認前開買賣契約均為有效,然周黃金柱於63年 間即已取得可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卻超過15年未請求,已 罹於時效,伊等自得拒絕履行,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本件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周黃清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 為陳述則以:伊之被繼承人周黃金柱是否就系爭土地出售予 原告,伊並不知情,亦不知原告主張是否實在,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 、劉繒福、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 黃桂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被告胡尚志之被繼承人胡金明 於62年間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出售予謝水霧及被告 劉繒福,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謝水霧及被告劉繒 福復於62年7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出售予王崑 煌,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而王崑煌再於65年5 月 22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但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此有王崑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777 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0、11頁】、協 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47頁)、謝水霧、被告劉繒 福與王崑煌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至43頁 )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於本院 前審案件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謝順福、李謝秋蘭 、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劉繒福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謝順吉、周黃永在、陳秀雲、周黃月見、方周黃美 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雖均表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 並不知情,惟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書証,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與王崑煌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本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於65年5 月22日向王崑煌購買 系爭土地時,因如附圖所示B 部分水塘用地不包括於買賣 範圍內,乃於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 5 萬元,俟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 ,由乙方(即原告)付給謝水霧」等語,堪認買賣雙方因 買賣標的為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農地不 得分割,當事人訂約時即預期於農地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可 辦理分割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自有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 適用。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 例已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公佈施行,將耕地之規定,縮小 適用範圍,即耕地範圍縮減為限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 地,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土地,則均排除在外。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 農業區,此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19日寮地所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5頁 ),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障礙既已排除 ,原告與王崑煌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其給付標的已 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該部分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㈢、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與謝水霧、被告劉繒福間之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按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 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3 人係 於62年間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水霧、劉繒福乙節 業如上述,而62年間尚未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作業, 惟觀之謝水霧及被告劉繒福之當時之戶籍謄本職業欄均記 載為自耕農等語(見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第205 、206 頁、第210 頁),則本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 已堪認謝水霧及被告劉繒福於6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而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則其2 人 與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3 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 賣契約,亦應認屬有效。
㈣、謝水霧、被告劉繒福與王崑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 是否有效?
本件謝水霧、被告劉繒福於63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000 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出售予王崑煌,雙方並另立 協定書約定以周黃金柱之名義辦理登記,賣方即謝水霧、 被告劉繒福應盡力與原始出賣人即被告胡順佰、胡良雄、 胡金明洽商將赤崁段934 、935-2 地號土地以整筆登記予 周黃金柱等語,此有卷附謝水霧、被告劉繒福與王崑煌所 訂之買賣契約書、協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 至43頁及本院前審卷一第46、47頁),而周黃金柱於戶政 機關所登記之職業係為自耕農乙節,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
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頁),另佐以原告主張當初被 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嗣後已依訴外人謝水霧及被告 劉繒福之要求,將上開15筆土地中之13筆(除同段934 、 935-2 地號等2 筆土地外)全部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而 其亦另於64年間向周黃金柱購入該13筆土地等語,並有其 於本院83年度訴字34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 赤崁段938 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登記簿確曾登記為周黃 金柱所有乙節(見該案卷宗第138 頁),應足認周黃金柱 當時確具有自耕農身分,否則地政機關斷無可能准許辦理 該部分土地登記甚明,是謝水霧、被告劉繒福與王崑煌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已約明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 之周黃金柱所有,該買賣契約亦未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而應屬有效。
㈤、本件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
按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若其遞次上溯代位之人中有一人不得行使權利時 ,即不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7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順佰 、胡良雄及胡尚志3 人辯稱周黃金柱對其等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經查:
⒈本件謝水霧、被告劉繒福於63年間業與王崑煌協定以周黃 金柱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謝水霧、被告劉繒福並 應盡力與原始出賣人即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金明洽商 將系爭土地以整筆登記予周黃金柱等情業如上述,嗣周黃 金柱復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金明 3 人,載明因農地不得分割之緣故,乃就系爭土地未出賣 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0.0485公頃)一併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但周黃金柱就該未出賣部分不得主 張所有權及使用權,待將來能分割時盡快解決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 頁), 而該切結書上已經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訴外人胡金明分 別蓋印,堪認其等3 人業與周黃金柱就系爭土地將以整筆 登記予周黃金柱達成合意,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該 切結書並非周黃金柱親自簽立云云,惟原告於本院83年訴 字第347 號、93年訴字第378 號及前審案件中,均已分別 提出該切結書為證,用以主張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 明已同意第一手買主謝水霧、被告劉繒福與第二手買主王 崑煌間協議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予周黃金柱等語在卷(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117 頁),其嗣後突翻異前詞否認 該切結書之真正,已難採信,況其並未證明上開切結書係 遭他人冒用周黃金柱名義所為,亦無可採。故依上開切結 書之合意內容,周黃金柱於斯時(即63年間)即已得請求 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⒉原告復以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於履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前,應先履行分割之義務,而系爭土 地於92年2 月7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既無從分割, 故請求權亦應自92年2 月7 日始得起算云云,然觀之該切 結書之內容業已載明因農地不得分割之緣故,乃就系爭土 地未出賣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等情業 如上述,是周黃金柱於當時即已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整筆登 記於其名下,尚無庸將其中A 、B 部分先行辦理分割,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謂上開切結書係於64年底才由被告胡順佰、胡良雄 及胡金明蓋章完畢,嗣胡金明於65年間過世,乃無法依約 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王崑煌與周黃金柱 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賣原告後,周黃金柱即曾帶同原告 至王子大飯店向被告胡順佰、胡良雄2 人表明土地已轉售 ,要被告胡順佰、胡良雄2 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 此為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志所否認,而原告就該部 分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周黃金柱對被告 胡順佰、胡良雄及胡金明之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吳紹雍以證明被告胡順佰、胡良雄 與周黃金柱、王崑煌間於65年間重新約定由原告直接請求 登記云云,惟其依其主張,參與約定之人並未包括吳紹雍 ,吳紹雍應無知悉之可能,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是本件周黃金柱於63年間本即得請求被告胡順佰、胡 良雄及訴外人胡金明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其迄於101 年1 月10日本件起訴時,始由原告代位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 黃桂湘、周黃清標等人向被告胡順佰、胡良雄及胡尚志請 求,自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曾於93年間起訴代 位請求,惟當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胡順佰、胡 良雄及胡尚志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履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 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被告胡順 佰、胡良雄及胡尚志3 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已無從代位行使該請求權,從而,其本於民法第
348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順佰、胡良雄、胡尚 志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霄、謝秋月、謝瑞明 及被告劉繒福;再由被告謝順吉、謝順福、李謝秋蘭、謝紅 霄、謝秋月、謝瑞明及劉繒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雲、周黃 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周黃清標,復由 被告陳秀雲、周黃永在、周黃月見、方周黃美枝、周黃桂湘 、周黃清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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