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80號
KSDV,102,訴,980,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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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蔡孟崇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何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將賴○○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 ,及自判決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賴○○部分之 訴訟,並經被告賴○○之同意(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原告596,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23日與被告何正誠簽訂「合作備 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雙方合作經營果樹、盆栽 行銷管理事業,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何正誠負責管理銷售 。嗣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約定,除原約定之蓮霧 50盆外,另追加榴槤蜜砧木(波羅蜜植株)1505盆、芭樂砧 木300 盆、各式柑橘類共313 盆、無花果170 盆、黃金果砧 木50盆、紅毛丹22盆,共計2,410 盆各式各樣果樹盆栽,扣 除賣出及贈送共計26盆盆栽外,共計合作果樹盆栽2,384 盆 ,除420 盆榴槤蜜砧木外,其餘均送至被告經營之園區。詎 被告僅切枝嫁接共計311 盆榴槤蜜砧木,其中於99年3 月切 枝嫁接65盆,其中僅存活10盆,又於99年11月切枝嫁接144 盆、100 年3 月切枝嫁接102 盆,則全部嫁接失敗。被告就 剩餘盆栽部分則拒絕嫁接,並於100 年1 月2 日要求原告雇 工載回約1000多盆砧木及果樹,然上開砧木及果樹之葉片已



開始發黃,不久後旋即死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被告有嫁接、管理照顧砧木及果樹盆栽,以及指導原告 如何管理照顧之義務,因被告嫁接砧木及果樹盆栽失敗,且 未妥善實際管理照顧,亦未教導原告嫁接技法及管理照顧技 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砧木及果樹因嫁接失敗、管理 照顧不週而全部死亡,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爰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 第2 項約定,被告應交付全部果樹盆栽之一半即1,192 盆予 原告(2,384 ÷2=1,192 ),以每棵獲利500 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596,000 元(500x1,192=596,000 )。為此,爰 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0 元,及 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雙方簽訂系爭備忘錄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 負責嫁接,而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於合作關係進行中,必須 由原告購入幼苗木(盆栽)始能嫁接生財,然原告於98年底 為發過年財,大量私自購入非屬系爭備忘錄約定範圍之年節 應景成品(金桔、金棗等),卻未購入蓮霧苗、波羅蜜幼苗 等以期早日到位進行嫁接,且該成品盆景之販賣係屬園藝店 或種苗場、觀光地區夜市之銷售,並非被告專業所能及,亦 非屬高新嫁接技術之範疇,原告主張購入之2,384 盆盆栽及 果樹,除原約定之蓮霧盆栽50盆外,均非系爭備忘錄之合作 項目,因原告已未妥善照顧50盆蓮霧盆栽,被告不可能同意 再增加數量或其他果樹,故原告主張追加之盆栽係原告擅自 購入,請求被告給付一半果樹盆栽之價額,為無理由;至於 兩造原約定之50盆蓮霧盆栽,被告已將原告購買盆栽所支付 之3,000 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就盆栽果樹施以新嫁接技術, 亦出資金購買花盆、培養土等資財,相較於原告付出更多, 且因原告對種植之幼苗始終不聞不問而致枯死,顯未盡系爭 備忘錄約定之負責妥善照顧管理果樹盆栽景義務。再者,系 爭備忘錄載明雙方之合作經營關係應於100 年7 月31日始終 止,原告擅自錄音、斷章取義而主張於100 年4 月17日合作 終止,並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0 元,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2,384 盆果樹盆栽是否為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



容?
(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596,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備忘錄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須保持五十盆果樹盆栽 景,如欲多增加數量或其他果樹為輔,需經甲乙(即被告 )雙方同意共同編列資材預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合作嫁接、行銷管理果樹盆栽,除原先約定50 盆蓮霧盆栽外,另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追加合作果樹 盆栽共計2,334 盆云云,惟被告僅對合作50盆蓮霧盆栽不 爭執,否認兩造有依系爭備忘錄追加其餘2,334 盆果樹盆 栽,則原告對於主張兩造同意追加盆栽乙節,自應負舉證 責任。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追加 合作果樹盆栽共計2,600 盆,包括榴槤蜜砧木(波羅蜜植 株)1500盆、芭樂砧木300 盆、金桔200 盆、金棗200 盆 、各式檸檬200 盆、無花果130 盆、黃金果50盆、紅毛丹 20盆(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卷第24-25 頁), 嗣又主張除原約定之蓮霧50盆外,另追加盆栽榴槤蜜砧木 (波羅蜜植株)1505盆、芭樂砧木300 盆、各式柑橘類共 313 盆、無花果170 盆、黃金果砧木50盆、紅毛丹22盆, 共計2,410 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其主張追 加之盆栽數量前後不一,是否確有追加及追加之數量為何 ,尚非無疑。又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兩造合作之目的係 「果樹多層嫁接生態栽培方法應用於創藝果樹盆栽景契作 行銷管理,願共同為農業技法帶動產業經濟價值理念及創 新研發關係」,然原告主張追加之果樹盆栽尚包括直接販 售之果樹盆栽,如柑橘類及無花果等盆栽,顯與系爭備忘 錄係以多層嫁接生態栽培方法應用於果樹盆栽景之合作目 的不符,則原告主張上開盆栽亦係基於系爭備忘錄約定所 追加云云,亦非無疑。
(三)又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原告如欲多增加數量或其 他果樹為輔,需經兩造同意共同編列資材預算,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兩造依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口頭同意追加 盆栽,並以被告前在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221 號事件提 出之答辯狀及訴外人賴○○製作之記錄、傳票為證。然被 告於101 年度岡簡字第22 1號事件所提101 年7 月24日答 辯狀中陳稱:「陪同台南、彰化N 趟挑選波羅蜜苗及購買



多種果樹盆栽景近3 千盆」等語,此有上開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卷第52頁背面);訴 外人賴○○亦有紀錄購入金棗、檸檬、無花果等各種果樹 盆栽共計568 盆,此有賴○○製作之紀錄及傳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8-132 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有陪同購買各種果樹盆栽或兩造有購入果樹盆栽,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基於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而追加共同合 作之盆栽。
(四)另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所提之書狀陳 述:「另外何正誠這也開始行動,先是找我加入果樹盆計 畫,每人要為農場提供一種果樹盆栽,……我對他說我什 麼都不懂,他也說那我出錢就好,他幫我嫁接。我出了3 千元給他,他幫我嫁接了30盆蓮霧然後我就是蓮霧的盆栽 負責人。……之後由何正誠提議我出資金,他出管理和嫁 接技術,嫁接盆栽,嫁接好盆栽再以每盆500 賣出,我對 他說了,我不會(第一次我拒絕合作)。……沒多久何正 誠再來找我談說有一支新興水果叫榴槤蜜,現在正夯網路 價格一棵至少1000起跳,他的嫁接技術很高可來做嫁接, 如果嫁接個幾千棵就可賺幾百萬了。……我認為可行,如 果何正誠真的能嫁接出高成功那是一個商機。他也一樣開 出我出錢他出技術。嫁接成功扣除成本一樣一人一半。… …雙方口頭協定後,我就投入金錢買材料和砧木,我在想 那時既然要合作了,不能只有榴槤蜜,於是就問那另別人 沒有的我們也再買一些回來,也算是我出錢何正誠出技術 ,也一起賣,一個農場的商品不能就有榴槤蜜。就又買了 另外別種果樹的砧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宗第1 卷所附刑事告發狀 ),則依原告自陳之兩造合作經過觀之,兩造就蓮霧盆栽 簽訂系爭備忘錄後,並非基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 約定追加 榴槤蜜及其他果樹盆栽之合作,而係另行就榴槤蜜及其他 果樹盆栽口頭約定進行合作;況蓮霧與之後購入之其他果 樹盆栽成本或售價均不同,且包含其他直接販售之果樹盆 栽,原告逕以系爭備忘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一半之果 樹盆栽,並以蓮霧盆栽之售價500 元計算,自屬無據。(五)此外,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約定共同合作之蓮霧50棵,原告 原出資3,000 元,嗣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乃於100 年12 月16日退還原告3,000 元,原告業已收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郵政匯票(編號:0000000000-0)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卷第59頁),則原 告既已收受被告退還之出資額,應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



爭備忘錄有關蓮霧盆栽之合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基於系爭備忘錄第2 條約定追加 其他果樹盆栽,是以,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6,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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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