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董黃素真
被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於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以向法院投標拍定雲林縣 農地須繳交價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由,向伊借款17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背書後,供系爭借款之擔保,惟伊將系爭支票陸續屆期 提示後,均遭退票,系爭借款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系爭借款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僅 憑系爭支票背面有伊簽名,即認伊向原告借貸,況系爭借款 實為訴外人尤OO等人託伊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均經被告背書。
(二)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尤」之署名,且均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高雄市分所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四、本件之爭點:兩造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復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 號判例意旨揭櫫 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 非以系爭支票,及被告自承已收受部分款項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確於系爭支票背書,惟否認該背書 係因借貸所為,而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 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 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 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被告既否認係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背書及收受款項 ,本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 款項予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交付方式,先於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於100 年12月向伊借款300 萬元,伊 都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後來被告有還款130 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75頁);惟於同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次陳稱 :被告向伊借錢,要伊直接匯款到尤OO之子戶頭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後再於同年10月17日準備期日又陳稱 :被告向伊拿的全部是現金,不是用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146 頁),惟隨改稱:被告前後大約花2 、3 個月向伊借 足該筆款項,伊有一次係用匯款的,其他都是用現金交付 等語(本院卷第146 、147 頁)。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之 數額、交付借款方式、交付時間等情,前後主張明顯不一 、反覆不定,本院審酌原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 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況原告亦自 承曾見過尤OO幾次面(本院卷第100 頁),並曾稱知悉 上開款項係匯至尤OO之子之帳戶內,依證人即附表編號 1 之發票人何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不認識原告,尤 OO係伊前夫,尤OO係經由被告的關係而認識原告;因 尤OO沒有票,伊把票借給尤OO,並事後告訴伊有拿票 去拜託被告向原告借錢;伊認識蒙OO(即附表編號2 至 4 之發票人),蒙OO欠尤OO錢,並開票跟尤OO調錢 ,尤OO有拿蒙OO的票託被告去向原告借錢,伊等有一 起談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復佐以原告所
持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尤」之署名,足認證人何OO前開 證述應可採信,進依證人所述,可認系爭借款非被告所借 貸。
(四)另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係依被告之 指示將其中借款100 萬元匯至尤OO之子帳戶內云云。惟 兩造間是否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須以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為前提。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兩造與尤OO均 互有認識,尤OO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因有關連性(何O O為其前妻、蒙OO為其友人),本諸上開證據可認尤O O因有資金需求,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委託被告向原告 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其目的不外增強 其借款將來獲得保障,此為一般消費借貸常用之方式,系 爭借款之合意實應存在於原告與尤OO之間,與被告無涉 ,原告就系爭借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之舉 證尚有不足,其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載明被告已自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反係明確記載被告於本件相同之抗辯(本院卷第79頁 ),並未記載被告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另主張與尤OO無信任關係),均與 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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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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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3 日│1,000,000 │101 年7 月3 日│000000000 │FA0000000 │何OO│
├──┼───────┼─────┼───────┼─────┼─────┼───┤
│ 2 │101 年6 月27日│ 250,000 │101 年6 月27日│000000000 │BKA0000000│蒙OO│
├──┼───────┼─────┼───────┼─────┼─────┼───┤
│ 3 │101 年7 月27日│ 250,000 │101 年7 月27日│000000000 │BKA0000000│蒙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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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8 月27日│ 250,000 │101 年8 月27日│000000000 │BKA0000000│蒙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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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