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25號
KSDV,102,訴,825,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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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薛O隆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江宗玹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7日、同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 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85,000元、12萬元、32,455元、24萬元、6 萬元,共計537,455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同年12 月16日委託律師以高雄郵局10支局第8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02 年1 月31日返還,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55 元,及 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鎰 公司)法定代理人,兩造於101 年5 月間同意合作,並於同 年8 月3 日以德鎰公司名義投標承攬「國軍岡山醫院人行道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當時尚在建築師事務 所上班,故將德鎰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21 號帳戶) 之存簿、印鑑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支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 又德鎰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始至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因 此借用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011 號帳戶),簽發支票交



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德鎰公司則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匯入系 爭011 號帳戶,以利支票兌現。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37, 455 元,關於101 年9 月11日借款85,000元部分,否認原告 有交付被告85,000元;關於101 年9 月17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訴外人郁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茂公司)與德鎰公司就 高雄市鳥松區工程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交 付工程保證金12萬元予德鎰公司,嗣郁茂公司完成工程,並 經德鎰公司驗收合格,德鎰公司借用系爭011 號帳戶、面額 12萬元支票,交付郁茂公司,以返還工程保證金,德鎰公司 於101 年9 月17日以系爭221 號帳戶轉帳12萬元予系爭011 號帳戶,係為兌現該支票,又上開12萬元中之6 萬元雖係由 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匯入,然係因兩造合夥期間須將合夥 資金存入系爭221 號帳戶,德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繳交履 約保證金515,000 元,兩造各負擔257,500 元,均由被告代 墊,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始於101 年8 月15日將25萬元存入 系爭221 號帳戶,該筆款項屬德鎰公司資金,並非原告個人 資金,然原告已動用其中19萬元,僅剩60,110元,不足支付 被告代墊之12萬元,原告因此匯款6 萬元至系爭221 號帳戶 ,再由系爭221 號帳戶匯款12萬元至系爭011 號帳戶,以返 還被告代墊款;關於101 年10月1 日借款32,455元部分,德 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須先繳納押標金267,500 元,係由被 告代墊,德鎰公司得標後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15,000 元,押 標金自動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被告再代德鎰公司繳交履 約保證金247,500 元,故德鎰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以系爭 221 號帳戶轉帳32,455元至系爭011 號帳戶,以清償部分代 墊款,又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履約保證金中之130,744 元及 23,846元於101 年12月5 日自動轉作保固金,被告將剩餘36 0,416 元存入系爭221 號帳戶內由德鎰公司領回,並非由被 告領回;關於101 年10月19日借款24萬元部分,因訴外人施 O 水欲分別向被告及原告各借貸24萬元及26萬元,並交付其 子施O輝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以擔保借款,被告於101 年 10 月15 日自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510 號帳戶),分別提領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10萬元交予施O 水, 並於101 年10月15日以現金14萬元代施O 水清償承包商工程 相關費用,故被告確借貸24萬元予施O 水,嗣被告請求原告 將施O輝支票存入德鎰公司帳戶以提示付款,惟原告表示欲 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黃O 瑛帳戶,且願承擔施O 水對被告之 24 萬 元債務,故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將24萬元匯入系爭 510 號帳戶,以代償施O 水積欠被告之24萬元債務;關於



101 年11月7 日借款6 萬元部分,因德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而向訴外人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訂購「 LG-0車阻」30支,並負擔運費,合計70,500元,德鎰公司已 付定金15,000元,另須於商品送至國軍岡山醫院時即101 年 10月26 日 支付尾款59,0 25 元,然原告並未支付,送貨司 機揚言要將貨品載回尚美公司,被告為避免工程延誤及再次 支付運費,故簽發系爭011 號帳戶、面額59,025元之支票1 張交付尚美公司送貨司機,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將6 萬元 匯入系爭011 號帳戶,以償還被告代墊款,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 頁):(一)被告為德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兩造於101 年間同意合作以德鎰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 標案。
(三)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將德鎰公司之土木包工業承攬手冊、 營業稅資料、公司登記表、系爭221 號帳戶之印鑑章交付 原告,復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221 號帳戶之存摺交付原 告。
(四)德鎰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需先繳納 515,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先以個人金錢代德鎰 公司繳納。
(五)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自聯守工程行黃O瑛所有第一銀行 博愛分行帳戶提領6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德鎰公司所有系 爭221 號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221 號帳戶轉帳12萬元至 被告所有系爭011 號帳戶。
(六)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自德鎰公司所有系爭221 號帳戶轉 帳32,455元至被告所有系爭011 號帳戶。(七)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自黃O瑛所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內匯款24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510 號帳戶。(八)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自黃O瑛所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內提款6 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011 號帳戶 。
(九)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原告主張11月初)將德鎰公司所有 系爭221 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返還被告。
(十)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7 日分別交付被告12萬元、32,455元、24萬元、 6 萬元。
(十一)德鎰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十二)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



(十三)國軍岡山醫院102 年7 月11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9 至92頁),兩造均不爭執。
(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21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3、94、126 至134 頁) ,兩造均不爭執。
(十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2 年8 月20日函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兩造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於101 年9 月1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85,000元現金?㈡兩造間是否成立537,455 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 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101 年9 月1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85,000元現金 ?
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11日交付現金85,000元予被 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黃O瑛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因為 家中財務是我在管理,聯守工程行我是負責人,原告向被 告借用德鎰公司的牌來承包工程,德鎰公司就把存摺、印 鑑拿給原告,都是原告與被告聯繫,原告再把德鎰公司的 存摺、印鑑拿給我保管,借牌之後以德鎰公司承攬工程對 外的工程款請領或支付都由我負責,如果需要現金支付, 是原告向我領取。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就跟我說被告向 他借錢,我問完原因後就拿錢給原告,第一筆是101 年9 月11日借款85,000元,我在當天上班前先到銀行領取10萬 元,下班後給原告現金85,000元,其他留下來家用,當天 晚上原告就前往被告住處拿現金85,000元給被告,我沒有 在場,我當時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其證 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雖以黃O瑛為原告配偶且僅係 聽聞原告轉述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信,然黃O瑛之證言與其 設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之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應無造假可能,且黃O瑛若有偏袒原告之情 ,自會編造有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現金乙節,而 非僅係證稱當時在家並未在場,尚難僅以黃O瑛為原告之 配偶,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1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85,000元等情,洵堪認定。(二)兩造間是否成立537,45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 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



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 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85,000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19日 、11月7 日分別交付被告12萬元、32,455元、24萬元、6 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O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證人剛才陳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親耳聽聞或是 聽原告轉述?)是聽原告轉述,但是被告有時會半夜打電 話給原告,有時候原告與被告通話的時候會放擴音給我聽 ,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大約是討論工程進度、款項、與包 商間金錢往來,擴音部分沒有聽到借錢的事,但是沒有放 擴音的時候,有時候原告與被告講完電話,原告會告訴我 被告告又向他借錢,也有時候我在旁邊聽原告與被告講電 話,也聽得出來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尚難僅以黃O瑛為原告之配偶,即認其證言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 事實,復經黃O瑛證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情,堪認兩 造間確有成立537,45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1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 日、同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 日所收受之款項12萬元、32,455 元、24萬元、6 萬元,係原告返還伊所代墊之郁茂公司保 證金,或係原告返還伊所代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或係原告承擔施O水對伊之24萬元債務,或係原告返還 伊所代墊之尚美公司貨款云云,惟查:
⑴關於101 年9 月17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221 號帳戶之印鑑章交付原告 ,復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221 號帳戶之存摺交付原告, 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221 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返 還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221 號帳戶於10 1 年1 月20日結餘110 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往來,直至 101 年8 月15日始存入25萬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 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使用時,帳戶餘額僅110 元,自101 年7 月至11月間之交易往來,均為原告所存入 或支出,參以兩造合作以德鎰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



即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施O水,亦有施O水之子 施O輝於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385 號審理中所提出之答 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為準備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得標後將工程轉包他人賺取差價,且與下 包廠商約定須俟業主驗收合格撥款後始支付工程款,兩造 合作期間不須將合夥資金存入德鎰公司帳戶等情,洵堪採 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將25萬元存入系爭 221 號帳戶,該筆款項屬德鎰公司資金,並非原告個人資 金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答辯狀已自 承:兩造於101 年5 月間同意合作,以德鎰公司名義投標 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郁茂公司與德鎰公 司於100 年4 月26日就高雄市鳥松區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顯然係在兩造合作系爭工 程之前,且郁茂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亦與系爭工程無關,難 認應由原告負返還郁茂公司保證金之責任,則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自德鎰公司所有系爭221 號帳戶轉帳12萬元至 被告所有系爭011 號帳戶,顯然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以 讓被告所簽發交付郁茂公司之支票兌現,而非原告返還被 告所稱代墊郁茂公司之保證金。
⑵關於101 年10月1 日借款32,455元部分: 被告辯稱:德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15, 000 元,係由被告代墊,故德鎰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以 系爭221 號帳戶轉帳32,455元至系爭011 號帳戶,以清償 部分代墊款,又履約保證金係退回德鎰公司帳戶,並非由 被告領回云云,固提出國軍岡山醫院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 及系爭221 號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79至82頁),然原告轉帳金額與被告所稱代墊款金額並不 相符,且原告轉帳後同日即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被告所簽發面額32,455元之支票,亦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函文檢附之系爭 011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及102 年8 月21日函文檢附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131 頁),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為讓其所簽發之支票不致跳票,即 可採信,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2 年7 月11日函文 已說明: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15,000 元,扣除保固金13 0,744 元及23,846元後,剩餘360,410 元,已於101 年12 月5 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德鎰公司,保固金130,744 元及23 ,846元退還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3 日及106 年12月3 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360,410 元已由系爭22



1 號帳戶提示兌現並存入,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102 年8 月20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6 頁),又系爭211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既已由 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返還被告使用,被告復為德鎰公司法 定代理人,自屬被告可得領用之範圍,被告所支付之履約 保證金既已領回部分,且將來保固金退還時亦係退還德鎰 公司帳戶而屬被告可得領用之範圍,難認原告於101 年10 月1 日轉帳32,455元至系爭011 號帳戶,係為償還被告所 支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⑶關於101 年10月19日借款24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施O水欲向被告及原告各借貸24萬元及26萬元 ,並交付其子施O輝所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以擔保借款, 原告表示欲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黃O瑛帳戶,且願承擔施 國水對被告之24萬元債務,故於101 年10月19日將24萬元 匯入系爭510 號帳戶云云,固提出系爭510 帳戶存摺內頁 之交易明細及施O水簽名之支出證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然倘若施O水係分別向兩造借款,自應分別 簽發支票交付兩造收執始符常理,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願 意承擔施O水債務之相關證明,況依施O輝於本院102 年 度鳳簡字第385 號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101 年 9 月30日,施O水因系爭工程需要資金周轉,乃與薛O隆 商量,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以借貸之方式向薛O隆借貸50 萬元,供施O水支付下包工程款項,薛O隆同意借貸,但 要求施O水必須開立支票作為付款憑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 5頁),可知施O水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非向被 告及原告各借貸24萬元及26萬元,堪認原告匯款24萬元至 系爭510 號帳戶,並非承擔施O水對被告之24萬元債務, 而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關於101 年11月7 日借款6 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德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尚美公司訂購貨品 ,尾款59,025元係由被告代墊,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將 6 萬元匯入系爭011 號帳戶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云云,固提 出尚美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8 頁 ),然兩造合作以德鎰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 即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施O水,已如前述,自無再由德 鎰公司向尚美公司訂購貨品可言,被告縱有支付尚美公司 貨品款項,亦係被告與施O水間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 縱認德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訂購貨品需要,惟系爭工程 既由兩造合作承攬,該貨品費用亦不應由原告個人負擔而 由原告匯款6 萬元至被告帳戶,難認該筆匯款係為返還被



告代墊款,而應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537,455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辯稱所收受之款項係原告返還代墊款或承擔施O水債務,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7,455 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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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