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6號
KSDV,102,訴,296,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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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楊其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楊麗姿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楊茵婷
      楊茵君
      楊雅筑(原名:楊雅雯)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茵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胞弟楊其傳(已歿)生前因財務管理 不良,常向原告借貸度日,並在民國84、85年間,透過原告 所申請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理財型房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 ,迄今均未償還(下稱系爭110 萬元借款)。又原告於84年 借用楊其傳名義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購買 員工認股之股票共20張,並交付36萬元作為價金,於89年間 ,楊其傳未經其同意,擅自將20張中鋼股票全部售出,原告 向楊其傳催討時,楊其傳向原告稱其沒錢可還,雙方協議將 楊其傳自行出售之股票當作向原告之借款,當時含除權配股 之股票,價值約90萬元,至今楊其傳亦未償還(下稱系爭90 萬元借款)。楊其傳於臨終前,即於101 年7 月10日,由林 維毅律師代筆,謝國源蔡月華見證,及其胞妹楊寶銀、被 告楊麗姿在場下,由楊其傳口述,經林維毅律師在代筆遺囑 中記載,其先前積欠原告之系爭110 萬元、90萬元借款,合 併利息計算後,願以其在任職之中鋼所得領取之撫卹金、勞 工保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員工互助金及職工福利金等優 先清償原告250 萬元等語,楊其傳對於系爭借款業已承認而 中斷時效,並已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借款債權即未罹於時效 。嗣楊其傳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麗姿



楊茵婷楊茵君楊雅筑(原名楊雅雯),楊雅筑並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是上開繼承人自應 以繼承楊其傳所得範圍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其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麗姿則以:其為楊其傳離婚後再娶之妻,其否認楊 其傳生前有積欠原告250 萬元之事實,亦否認代筆遺囑之 真正,楊其傳係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所提代筆遺 囑所立之期日為101 年7 月10日,當時楊其傳身體狀況已 極度不適,並無能力口述代筆遺囑內容,也沒有親自確認 系爭借款存在之意思。且原告並不能舉證楊其傳有在84、 85年間利用其花旗銀行理財型房貸向其借款110 萬元之事 實,也無法證明有認購中鋼股票,而中鋼股票被楊其傳取 走,並轉為借貸款項之事實,其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縱 使系爭借款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茵君、楊雅筑則以:其為楊其傳之女兒,其在楊其 傳生前,從未聽聞楊其傳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之情,否認 楊其傳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另依據高雄長庚醫院之護理 記錄單記載,楊其傳於101 年7 月9 日即有意識混亂情形 ,顯然楊其傳於101 年7 月10日時,根本無可能「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簽名」,其亦無法理解 在場之人所述話語之意義,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原 告對於楊其傳有利用花旗銀行理財型房貸取走110 萬元, 及擅自取走原告認購之中鋼股票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不足採,又縱使其主張為真, 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茵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其傳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楊麗姿為楊其傳之妻,被告楊 茵婷、楊茵君、楊雅筑為楊其傳之女兒。
(二)楊其傳於101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4 人為楊其傳之全體 繼承人。




(三)本院卷㈠第4 、5 頁之代筆遺囑為林維毅律師代筆,於 101 年7 月10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所作,見證人為謝國源蔡月華,在場之人有原告、楊寶銀楊麗姿、原告之子楊 弘騰,其上楊其傳之簽名為楊其傳本人所親簽。五、本件爭點為:
(一)楊其傳於84、85年間是否有向原告借貸110 萬元?及89年 間,楊其傳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有就楊其傳私自取走之中鋼 股票,協議以90萬元作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二)若(一)有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楊其傳是 否於系爭代筆遺囑中承認系爭債務,而生時效中斷及拋棄 時效利益之效果?
(三)楊其傳是否有於系爭代筆遺囑中,承諾以250 萬元清償上 開向原告借貸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楊其傳遺產範 圍內,對於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楊其傳於 84、85年間向其借款110 萬元,及89年間擅自出售其所有 之中鋼股票,與其協議願以90萬元歸還一事,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楊其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 付借款予楊其傳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花旗銀行申請「理財型房貸」, 嗣後開立花旗銀行支票供楊其傳周轉,並囑咐楊其傳應自 行支付花旗銀行年息11.5%之利息,楊其傳因此借貸3 筆 款項,金額共計為110 萬元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對帳單 3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71-73 頁)。惟該對帳單意 指為何,經花旗銀行於102 年8 月12日以(102 )政查字 第65695 號函回覆稱:上開對帳單係指原告帳戶於84年1 月14日、85年3 月2 日及85年6 月3 日,分別有轉存定期 存款、轉帳支出交易、現金支出交易50萬元、30萬元、30 萬元之紀錄,惟交易後之現金流向,因本行系統幾經轉換 ,相關資料皆已滅失,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 ),足見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於花旗銀行開設之帳戶 於上開期間有上開交易,惟上開款項是否為楊其傳所領取 ,資金是否為楊其傳所用等情,均屬不能證明,原告對於



交付上開款項予楊其傳一事,已乏舉證;又其對於楊其傳 曾與其訂定借貸契約一事,亦無佐證,其雖聲請傳訊其妻 子李碧珠為證人,惟李碧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密切,自 無法單憑李碧珠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認楊其傳曾於84、 85年間向其借貸110 萬元,其就系爭110 萬元借款之存在 ,已屬不能證明。
2.又原告先於101 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中陳稱:楊其傳於84 年以自己名義為其購買中鋼股票20張,原告支付楊其傳36 萬元,89年間,楊其傳擅自拿走上開中鋼股票變賣,以當 時市價計算應有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 於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89年時,其向楊 其傳請求歸還股票,楊其傳表示沒有錢,先當作借款,當 時股票價格大約8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是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原為楊其傳擅自取走股票變賣之侵權行為 事實,直至102 年8 月15日時,始改稱楊其傳表示願意將 擅自拿走之中鋼股票當作借款,渠等於89年間另口頭成立 一消費借貸契約,惟當時股票之價值,究竟為90萬元或為 82萬元?原告所述前後亦有不一,是原告與楊其傳於89年 間,是否果真有就上開股票另成立一新消費借貸契約?其 真實性即屬有疑。另楊其傳於84年間,是否有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向中鋼認股一情,原告雖提出其於84年3 月15日自 花旗銀行提款36萬元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 此僅得證明其有上開存提紀錄,並不能作為其提出36萬元 後,確已將該款項交予楊其傳之證明;又本院調取楊其傳 於84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有有價證 券之明細表,亦未見有楊其傳於89年間出售中鋼股票20張 之記錄,楊其傳僅於87、90年間曾出售中鋼股票,其成交 價分別為21.6、19元,亦與原告主張之27.5元,相差甚遠 ,有證交所102 年7 月8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 19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 尚乏證據,並與前開客觀資料不符,要難採信。又原告復 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下稱集 保公司)、兆豐證券小港分行,調取楊其傳自84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是否曾將中鋼實體股票存入集保 公司之紀錄,惟楊其傳於84年間縱使有購買中鋼股票,並 將中鋼股票存入集保公司,然原告仍無法證明楊其傳於是 時所購買之股票,係原告所出資,故原告未能提出楊其傳 有為其購買中鋼股票之佐證前,原告上開聲明之證據,即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110 萬元借款及90萬元借款之存 在,其舉證均屬不足,已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 為真。
(二)原告另提出如本院卷㈠第4 、5 頁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主張:楊其傳於臨終前,亦已承認上開2 筆110 萬元、90萬元借款之存在,其並已承認,至101 年7 月10 日為止,上開借款含本息計算後,其積欠原告之金額計為 250 萬元等語。惟參諸原告非楊其傳之繼承人,上開250 萬元之款項亦非關遺產之分配,是系爭遺囑是否具遺囑之 法定要件及效力,即非本件審究之重點,原告亦陳稱:系 爭遺囑只是作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明之一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是被告就系爭遺囑之法定效力為 何,是否為有效之遺囑之答辯,茲不在本件爭點判斷之範 圍內,併此敘明。然對於系爭遺囑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借款 存在一節,經查:
1.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經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參 ,經本院勘驗後,其譯文如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參諸101 年7 月10日當天,楊其傳已入住高雄長庚醫院,而在場之 人有謝國源蔡月華、原告、楊寶銀楊麗姿、原告之子 楊弘騰,討論過程中,楊其傳雖能與在場之人對談,理解 能力亦無大礙,惟其因病情身體不適,時常面露痛苦之情 ,過程中亦常有不耐煩之表現,其對於瑣碎或過長之對話 ,即明顯表示出不願意對談之意思,如:「太多了不要唸 」、「以後的變化,我不知道會怎樣。」、「根本我沒精 神。」、「沒法度寫」、「背部幫我搥搥」、「都無所謂 。」、「快點蓋一蓋,可以走。」等語,是楊其傳精神與 體力上,是否得以理解較長及複雜之對話,已屬有疑。又 上開對話過程中,絕大部分係討論楊其傳是否願意將遺產 交由楊麗姿1 人繼承之事項,全然未見就系爭250 萬元債 務向楊其傳確認之情,關於系爭遺囑第3 項之內容:「 ...立遺囑人於中鋼公司之撫卹金、勞工保險給付、團體 保險給付、員工互助金、職工福利金... 」等文字,亦為 原告與楊麗姿楊弘騰討論後口述由林維毅律師所記載, 是綜觀上開錄影光碟,惟一就系爭250 萬元債務與楊其傳 確認部分,僅有林維毅律師於系爭遺囑書寫完成後,將遺 囑內容複誦1 遍予楊其傳聆聽,楊其傳回答:「嗯」、「 沒問題」後在其上簽名部分,而系爭遺囑內容長達數百字 ,且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渠等於楊其傳之病床前已討論數 十分鐘,楊其傳是否有體力、精神足以瞭解林維毅律師所



朗誦之內容為何,實有疑問。況就楊麗姿單獨繼承部分, 在場之人無非再三向楊其傳確認「同意不同意」、「好不 好」等語,然就第3 項所記載之債務,其來源為何,如何 計算,均未見渠等對此有所確認,於系爭錄影光碟中,甚 至未見原告提及花旗銀行系爭10萬元借款及中鋼股票系爭 90萬元借款之情,原告本還在與楊其傳確認其是否同意遺 產由其負責執行,惟畫面隨後即馬上跳到楊麗姿問:「他 的東西什麼名目?」,原告回答:「名目他今日有跟我講 5 種,一個撫卹金,一個是勞工保險... 」等語,故原告 與楊其傳間,究竟如何得出系爭債務應以250 萬元計算? 該250 萬元債權究竟包含何時所借貸之款項,名目為何? 楊其傳是否確實有同意以中鋼公司之撫卹金等款項優先清 償原告?楊其傳是否已知悉上開債權時效已完成,而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節,均付之闕如,足認上開錄影光 碟及系爭遺囑之內容,要不足以證明楊其傳就系爭借款已 為承認及確認。
2.原告雖聲請聲請傳訊代筆之林維毅律師為證人,惟證人林 維毅到場作證時,就相關細節已未能清晰記憶,其證稱: 當天我是經蔡月華通知後到現場,除謝國源蔡月華外, 之前、之後,我均未曾見過到場之其他人,也未曾就此事 與他們聯絡,當天好像跟原告有片段的對話,地點不記得 是在病房內或病房外等語,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光碟後,證 人林維毅始陳稱:錄影光碟不連續,可能就是在斷點的部 分,在場之人有和楊其傳核對確認債務,我在寫的金額就 是他們剛剛討論的結果,寫的時候還有再確認金額數字, 但是也沒有錄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9 頁),惟參 諸上開錄影過程雖有斷點及不連續畫面,然錄影之人即為 原告之子楊弘騰,其應無故意剪掉對原告有利部分之動機 ,衡情反而應將與原告關係最深之系爭借款討論、確認過 程保留在錄影內容之中,惟參諸上開錄影內容,關於楊其 傳已同意系爭遺囑第1 項、第2 項內容部分,均錄製在系 爭光碟之中,然關於證人林維毅所證述:討論確認系爭借 款、林維毅向楊其傳確認金額、楊其傳表示同意將系爭借 款列入遺囑中等有利於原告之情節,全然不存,反而均在 刪節之段落之中,此究竟是當時刻意未錄製或為事後剪掉 ,已著實啟人疑竇。而林維毅律師係受有償委任而為系爭 遺囑之代筆人,故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經立遺囑人確認,系 爭遺囑是否有效,其係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故關於系爭遺 囑第3 項內容究竟係誰口述,有無逐一向楊其傳確認乙節 ,其均未正面答覆,僅稱:「我的立場是想說只要是楊其



傳的意思,我就記載在遺囑內容裡面。」、「應該是說遺 囑的內容是照楊其傳的意思,我把它整理成遺囑,之後我 再把遺囑的內容宣讀,經過楊其傳確認簽名。」、「現場 的人有跟楊其傳核對,楊其傳也認為此部分債務應該清償 ,金額也是確認過。」,直至最後其始坦承:「(討論債 務的過程中,親耳聽到楊其傳說他有欠錢?還是別人講說 有欠錢,楊其傳再附和?)細節不太記得。」、「(關於 要把債務寫進遺囑裡面,是誰提的?)當天在場的人很多 ,到底是哪個人等講的我不知道,現場的人討論的結果, 楊其傳有意思說要把債務寫進去,但是是他自己親口主動 說,還是旁邊的人講,他附和我不記得。」、「(一邊寫 遺囑的時候,有無一項一項再跟楊其傳確認,或是依據剛 才討論及確認的結果?)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2 、83 頁),其回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證詞即難全 部憑採。又參以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 陳稱:「前面就是在討論楊其傳借多少錢,那個地方沒有 錄起來,當時我跟楊麗姿、我妹妹楊寶銀林維毅律師在 走道討論,當時楊其傳不在,開始跟楊其傳討論,及製作 遺囑的過程,就開始錄影,進去以後才開始寫遺囑,所以 與楊其傳討論的部分全部都在錄影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1 頁),足見其亦自承與楊其傳並未直接討論 系爭借款,其討論過程係在楊其傳未在場,製作系爭遺囑 前,與楊麗姿楊寶銀林維毅律師在病房走道討論,是 證人林維毅上開證詞,亦不足證明楊其傳有承認並確認系 爭借款之情。
3.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 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 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 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10 萬元借款,於原 告在101 年7 月10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業已罹於時效,並 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陳稱:楊其傳於系爭遺囑中 已承認系爭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債務人必須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有承認 債務之表示,始可認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參諸系爭遺囑及系爭光碟內容,亦未能證明楊其傳有 何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願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俱無可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對於其已與楊其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 楊其傳,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 ,主張楊其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其傳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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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