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戴鳳雀
被 告 劉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駕駛大貨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和平街時,不慎過失肇 事致訴外人李黃得娣受有頭顱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嗣李黃得娣及其家屬共六人,就系爭事故對兩 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99號判決後(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8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 審理中,與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於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兩造連 帶給付李黃得娣及其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380,067 元(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迄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李黃 得娣及其家屬計410,067 元。因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 均置之不理,全由原告先行支付,是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6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現無能 力負擔賠償,且原告並未另行投保,造成其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 ㈡兩造業與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㈢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付李黃得娣380,067 元、給付李 黃得娣家屬30,000元,後續賠償費用亦將先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 ,經與被害人李黃得娣及其家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由兩造 連帶賠償1,380,067 元,原告並已先賠償410,067 元乙節, 業有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書,及系爭和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 。又原告目前已賠償之金額雖僅有410,067 元,惟從被告明 確表明無力負擔賠償責任,且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後續之履 行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等情,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一同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之意,原告勢必獨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完畢。是 以,原告就其尚未賠償之部分,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原告未另行投保,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惟原告是否有另行投保任意險,與其賠償責任之發生 ,顯然無關。又系爭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另案判決所 認定之被害人損害金額,亦非與原告有無另行投保任意險有 關,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之賠償金 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80,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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