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謝坤朝
被 告 張劉燕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以新 台幣(下同)152 萬9,000 元,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並於同年8 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同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伊,並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23日 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3/6 ,伊之權利範圍為2/6 ,伊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故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又伊只是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當 時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原告請求伊搬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790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6 ),並於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2/6。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 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 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
2.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應有部分3/6 前,原由被告、 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春香、被告之子張台雄三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2/6 、3/6 、1/6 ,嗣張台雄死亡,由其配偶及 子女即訴外人俞祥鳳、張建崵、張祐慈共同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18,嗣原告則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張春香之 應有部分3/6 等情,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張 春鳳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係伊先父張林所有,後由被告 、張台雄、張春香共同繼承取得,嗣張台雄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再由其配偶及子女俞祥鳳、張建崵、張祐慈共同繼承。 伊之兄弟姊妹同意被告及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60、61頁)。而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內已註明:「本件建物於民國93年4 月 28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該建物現為債務人自住使用 。另債權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稱該建物現為債 務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 明。」、「五、本件編號1 建物、土地拍賣應有部分,拍定 後不點交;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等語,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屬實,且原告於拍賣前曾至系 爭房屋查訪,已得知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經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即被 告、張台雄、張春香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於拍定前 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揆諸前揭 說明,張春香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對於該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基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房屋原全 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 當得利可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 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 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