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宜瑾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徐宏騰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理 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圳溝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圳溝路與溪寮路口時 ,疏未注意先停車禮讓溪寮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 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溪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五及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眉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72元。②看護費用137, 278 元。③機車修復費31,750元(含拖吊費500 元)。④精 神慰撫金1,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與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機車
修復費用均不爭執,但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看護費用 應僅需40日,精神慰撫金則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972元不爭執。 ㈢原告之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
㈣原告之機車修理零件費用21,250元、工資10,000元、拖吊費 用500 元。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所 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101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101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認為真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地點遇閃光紅燈,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再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車 進入上開路口時,亦遇閃光黃燈,而其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
公里,且無採取反應措施,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可見原告當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路口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以被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1 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認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972元,並 提出相關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既屬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其向被告請求,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 受有看護費137,278 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僅需專人看護 40日為辯。經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01 年7 月17日至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使用輪椅1 個月 ,住院中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上開高雄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40 日(住院10日+出院後30日)。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由專人 看護3 個月,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時, 應限於具有必要性者,而非以實際支出為準。是原告以兩造 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80,000元(2,000 元×40日),即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支出機車修理費31,2 50元(含工資10,000元),及拖吊費500 元。被告不爭執前 開費用,惟抗辯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經查,民法第19 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且應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 告之機車係100 年7 月出廠乙節,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參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1 年7 月11日止,已使用約1 年 。是原告修理機車之零件折舊額應為5,312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250÷(3 +1 )=5,3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250-5,313 )
×1/3 ×1 =5,312 】。是以,原告就修理機車之零件部分 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15,938元(21,250-5,312)。從而, 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6,438元(機車修理零件費15,938元 +修理工資10,000元+拖吊費500 元),即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則屬無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以過高為辯。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 財產、生活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 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即屬無據。
⒌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應負擔之30%過 失責任後,計551,187 元【(醫療費用80,972元+看護費用 8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6,438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551,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4 日起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不 經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機車 修復費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訴字卷第9 頁), 而本判決就原告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請求,予以一部准許,故 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