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林梅芳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由
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電梯門出口旁兩側牆壁其中一側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格式為A4大小紙張、14號標楷體、白底黑字)貳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00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民國102 年2 月 7 日晚上,原告因頂樓有人烤肉,恐釀火災而報警處理,翌 日上午8 時許,原告對面住戶與原告在系爭大樓12樓之電梯 口就為何報警發生爭吵,被告聽聞爭吵聲後前往上址另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接續以『○○○』、『你這種人○○ ○○○』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行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大樓內11處公布欄,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50×60公分大小紙張、28號楷書字體、白底黑字之方式 張貼1 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起擅將系爭大樓頂樓以圍籬花台圈圍 私用,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4 日及20日決議拆 除,原告於99年10月即散發指摘被告自肥等不實言論之具名 信件,並被監視器多次拍攝到自頂樓往下潑水及破壞公告之 行為。系爭行為發生時,被告僅係對原告上開行為脫口而出
之下意識動作,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且無第三人在場,不 致令原告有難堪之感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 而令被告以公告方式道歉長達1 個月亦屬過當,本件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102 年2 月7 日晚上,原告因頂 樓有人烤肉,恐釀火災而報警處理,翌日上午8 時許,原告 與其對面住戶在系爭大樓12樓之電梯口就為何報警發生爭吵 ,被告聽聞爭吵聲後前往上址,另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竟接續以『○○○』、『你這種人○○○○○』之言詞形容 原告。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㈡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行應否評價為公然 侮辱他人,或貶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應綜合其為該 言詞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對 話對象及雙方關係等情境而為判斷。又所謂「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告以「○○○」、「你這 種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而事發現場除兩 造外,尚有訴外人李永欣、李雯華以及大樓管理員方炳酉 經過在場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48頁) ,足見被告為系爭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因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 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 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 價,均係侮辱之言詞無疑。以「○○○」多半是指不顧顏 面,不知羞恥;「○○」多是指輕視鄙棄或不願與之為伍 之意思,故就被告上揭言詞客觀上觀察,均係基於不屑或 攻擊之意思而為足以令人難堪、不快,且均屬人身攻擊之 用詞,若旁人聽聞均足以認知此係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
及尊嚴之言詞,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業已侵犯原告之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洵堪認定。查原 告高中畢業,曾任職陸軍補充兵指揮部、國華產物保險文 書員,被告專科畢業,歷任國中音樂老師,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且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投資1 筆;被 告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等情,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 萬元較屬公允,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
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地點之系爭大樓12樓電梯口僅有少數 人出入,散布範圍有限,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以及大樓管理 員外,復均為12樓之住戶,且被告所使用之詞彙,一般理性 之人均得認知此係爭吵時為使對方難堪而使用之情緒性用語 ,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亦非鉅等情,認被告於系爭大樓308 之12號12樓之2 電梯門出口旁兩側牆壁之其中一側上張貼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格式為A4大小紙張、14號標楷體、白 底黑字)2 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於系爭大樓內11處公布欄以50×60公分大小紙張、 28 號 楷書字體、白底黑字之格式張貼1 個月,顯逾必要之 程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侵權行 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當,另考量被告行為 之影響範圍、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以定適當之回復處分。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於系爭大 樓308 之12號12樓之2 電梯門出口旁兩側牆壁其中一側上張 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格式為A4大小紙張、14號標楷體 、白底黑字)2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本大樓高雄市○○區○○○街000 ○00號12樓之2 住戶張林秀香女士家門前,公然辱罵張林秀香女士「○○○」、「你這種人○○○○○」,致其名譽受損,本人對上開行為謹此致歉。
此 致
張林秀香 女士
道歉人:林梅芳
地 址: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之2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以公告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