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 告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鳳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 5,904 元,及自8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9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26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起確定土地界址 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88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詎被告竟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前案經終局判決後 撤回起訴,復於98年7 月28日對原告提起同一之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案件受理後,又於99年3 月9 日撤 回起訴。被告就不利己之判決,撤回後違法再行起訴,使應 訴之原告供其役使,飽受累訟之煩,因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04 元,及自88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院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事件判決後,伊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係法律所允許,原告據此認受有損害, 顯無理由。又伊於整理家中文物時,因發現多年前伊向監察 院陳情與原告越界建築訴訟乙案,監察院函文內容表示「…
本案允宜請司法院審酌檢討有無救濟管道,俾保障人民權益 。」等語,故再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 事件受理,然基於個人時間、體力等因素考量,而於99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上開訴訟行為均係法律所允許,何來侵權 ?原告無端興訟,恣意曲解法律,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86年8 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151 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 經本院以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受理,被告復於 88年4月27日撤回上訴。
㈡、被告於98年7 月28日,就其所有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 有之1151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鳳 簡字第769 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 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 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若被 告主觀上認與原告間之私權紛爭有透過法院裁判以達定紛止 息之必要,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除非原告能舉證證 明被告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多番起訴,即 遽以主張被告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⒉ 經查,被告於86年8 月29日就其所有之1150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1151地號土地,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經本院以86 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被告敗訴,且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屬 實。嗣被告另就兩造間因上開土地鄰界紛爭之其他訴訟案件 ,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院台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並於調查意見中表示「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辦理本案坐落該縣林園鄉○○○段 0000地號土地鑑測工作,未能查明該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 為邊長註記之法令依據,並將相關疑義告知承審法官,即草 率將該註記邊長採為測量基準進行施測,顯有失測量專業機 關職責,核有不當」、「本案允宜請司法院審酌檢討有無救 濟管道,俾保障人民權益。」等語,被告據此於98年7 月28 日就其所有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151地號土地乙情 ,另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 案件受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監察院函文(訴字卷第31至38頁)、98年7 月28日被告之起 訴狀(見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卷第3 至16頁)可佐, 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由上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28 日提起後訴,乃係因上開監察院之函文及調查意見,使其確 信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而欲藉由司法訴訟程序,解決兩造 間之土地鄰界糾紛,核其所為,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主觀 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單以被告就同一紛爭撤回起訴復再行起訴,遽謂被告所 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告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予審究爭 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與原告間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核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給付 365,904 元,及自8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1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