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建彰電子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呂 慶賢、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 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按 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前開借款依據目前之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九‧八五五、百分之 九‧八五五、百分之九‧六二五、百分之十‧一二五,未依約清償或按月 繳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本票為證。 (二)依被告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同意在借款期間如有不依約攤償本金或利 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第十一條同意立 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 清償,前開借款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已逾清償期限,其他債務亦未如期繳 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款契約影 本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卡一份、戶籍謄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建彰電子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乙○○、丁○○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未按期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 、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帳卡一份、戶籍 謄本一份等物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貳佰萬元, 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叁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③伍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⑤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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