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2號
KSDV,102,訴,195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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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童恳德
被   告 王雅秋
訴訟代理人 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駕照,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16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凱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部擦挫傷、左胸壁挫 傷、雙膝、左小腿、雙手擦傷及左肋骨第七閉鎖性骨折併些 微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 計新臺幣(下同)29,690元(即勤力堂骨傷整復所,下稱系 爭整復所,費用27,200元、博正醫院費用280 元及長庚醫院 費用2,210 元)。又伊係堂贏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堂 贏公司)負責人,月薪9 萬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達6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計54萬元。另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 9,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並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對原告請求博正醫院280 元及長庚醫院 2,210 元之醫藥費,雖均不爭執。惟原告受傷應至醫院就診 ,系爭整復所之27,200元費用難認屬必要。其次,原告應證



明月薪達9 萬元,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達6 個月。另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2 年2 月21日16時4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 事案件(下稱第196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 ○○○罪,處拘役55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 目前由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中。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博正醫院280 元及長庚醫院2,210 元之醫藥 費,不爭執。
㈤原告係堂贏公司負責人。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各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 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第1968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暨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等節,除為兩造所 不爭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 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系爭刑案警影卷)等資料可佐。足見系爭車禍 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對該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之事實,堪可認定。揭櫫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9,690元(即系爭整復所27,200元、博正醫院280 元及長庚醫院2,21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後,分別至博正醫院及長庚醫院就 診,而各支出280 元、2,21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雖主張受傷後,至系爭整復所治療,支出27,200 元,固提出治療收據3 紙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整復所 非醫院,所為治療非醫療行為,該支出非屬必要等語。 經查,依前揭收據觀之(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9 頁),記載診療日期係自10 2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計68日,費用總計 27,200元,是原告自車禍受傷日起雖持續至系爭整復所 治療達68日,但該收據並未臚列各項細目支出,堪予認 定。而系爭整復所之負責人係訴外人官○○,於原告至 該所時,經初步診斷以側臥舉手傳統療法,利用原告自 身吸氣鼓賑肚子,檢查胸部左右兩側肋骨,經觸摸輕壓 痛點判斷確定原告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第5 、6 隻肋 骨裂痕,經其緊急壓在原告肋骨周邊施以沈香罐舒壓、 鎮痛、散瘀血,再冰敷1 小時,情況穩定後,以外用中 草藥膏加以固定療傷,並告知到長庚大醫院救治,詳細 檢查身體各部分是否安然。經過大醫院骨科全面檢查診 斷,並給予消炎止痛藥服用,然原告肋骨胸痛時好時痛 ,並又發現左肩胛骨關節有挫扭傷浮腫及左腳膝關節半 月軟骨處有壓迫傷之血腫,其均給予整復推傷冰敷熱敷 救治貼外用膏等情,雖有官○○書寫信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70頁),惟官○○亦來函表示其非醫師,乃係民俗 療傷整復師,僅能作簡單傳統跌打損傷工作,…原告受 傷期間,每天服用長庚骨科給予之止痛劑,每日至系爭 整復所由其療傷且包外用膏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並檢附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中華民國武術損 傷整復發展協會傳統醫療整復證書(見本院卷第70、71 頁),顯見官○○不具醫師資格,且對原告之診斷,並 未經任何科學儀器之檢查,恐流於原告主觀之口述,難 認符合實證原則。況原告由官○○療傷期間,除至長庚 醫院就診,由醫師施以相關儀器檢測,並每日服用該醫 院所開處方藥物外,復另向博正醫院求診,足認原告就 系爭傷害所為醫療診治,已達充分且完備之程度,原告 額外再至系爭整復所之治療行為,既欠缺科學實據,且 逾必要程度,實難認屬原告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礙難



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僅2,490 元(計算式:280+ 2,210 =2,49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月薪9 萬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達6 個月 ,固提出堂贏公司之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下稱系 爭手冊)、長庚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書)為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觀之系爭手冊(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固分別登載堂 贏公司自97年起至101 年止之申報淨值及承攬總額,惟 系爭手冊至多僅證明該公司承攬業務之毛額,而未列計 其他成本開銷,無法認為係該公司之營收淨利。況堂贏 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互異,不能相提並論,即便原告係 堂贏公司負責人,系爭手冊所載金額亦不得遽認係原告 之薪資。遑論,原告自陳:伊所承攬之工程款,受款人 係堂贏公司,該公司未將薪資轉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顯見原告所承攬工程而取得之報酬,依 法屬堂贏公司所有,原告逕以系爭手冊所示數額為其薪 資證明,洵屬無據。另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下稱系爭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自99年起至101 年止,所得總額分別為13餘萬 元、12餘萬元及12萬元,經換算後,原告於該期間之每 月所得總額僅約1 萬餘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然原 告陳稱:此係會計師幫堂贏公司作帳,毛利應扣除成本 ,餘款始為淨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按諸工商 常情,公司負責人於年度報稅時,礙於節稅考量,往往 透過會計師作帳技巧,將薪資低報,原告所述合於常理 ,應認可採,故本件計算原告薪資數額,尚不得以系爭 所得資料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係47年9 月生,102 年 2 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54歲,未達法定退休年 齡,衡情當具工作能力而有薪資無疑,但原告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月薪數額,則按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3 月31日止基本工資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 起係19,040元之標準,比例計算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數額,堪認公允。
⑶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達6 個月,無非以系爭診斷書為 據。然依系爭診斷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醫囑欄 雖記載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 後於翌日離院,宜在家修養避免過度勞動,建議修養期 間不宜工作,惟系爭診斷書並未載明具體修養期間,況



依常理,病患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動機用途不一,醫 師於未能確知患者實際目的前,依患者口頭請求,對患 者因傷修養之必要程度,多半以模糊、寬鬆之標準為記 載,未能反應實情,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診斷書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況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修養期間,於102 年 11月22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3934號函覆本院稱 :依病歷所載,童君(即原告)102 年2 月23日至該院 急診之診斷為左側第5 肋骨骨折,經治療後於翌日離院 ,就臨床經驗而言,其疼痛感約持續1 個月且骨折處癒 合須約2 個月,評估日常輕便工作應不受影響,惟會影 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102 年11 月29日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4350號函覆本院稱: 依病歷所示,童君2 月23日至該院急診主訴因2 月21日 車禍,左胸部鈍傷不適,經診斷為左胸第五至七肋骨骨 折,當時該院醫囑休息及止痛藥治療後於翌日離院,依 其當時病情研判,應無手術治療必要。另就醫學而言, 骨折處癒合期約2 個月,評估該期間內應會影響其工作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 頁),長庚醫院前揭函文 對原告傷勢雖略有不同之表述,惟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範圍進行評估,兩造對原告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既不爭 執,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自屬可採。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 ,充其量屬擦挫傷居多,縱達骨折狀態,亦僅限於閉鎖 性骨折之程度,尚無住院手術開刀治療之必要,並參酌 醫學臨床經驗,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修養期間,應 以2 個月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發生車禍時,係16時44分,距離 一般下班時間18時,僅差1 小時餘,常情上應自翌日即 102 年2 月22日起始無法工作。且承前論,原告薪資應 按基本工資比例計算,且無法工作期間係2 個月,則原 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計60日,因 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係37,751元(計算式:18,780÷ 30x38+19,040÷30x22 =3775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易言之,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受極大 痛苦,故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⑶承上所述,既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原告之疼痛感約持續達1 個月,且影響工作 能力,惟系爭傷害之傷勢僅擦挫傷及閉鎖性骨折,未達 必須住院進行手術開刀之程度,且依一般臨床經驗,閉 鎖性骨折之癒合期亦僅約莫2 個月,則系爭傷害固致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有所不便,內心具痛楚,然程度已有所 減輕,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仍屬有據。其次,原告係 國中畢業,雖係堂贏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止,均無承攬 任何工程,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亦不曾承攬其他工程 ,101 年所得總額約12萬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總額 約5 萬元;被告係台灣師範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代理教 師,月薪約3 萬餘元,101 年所得總額係50餘萬元,名 下財產5 筆,價值總額50餘萬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 卷外(見本院卷第107 、148 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 ,應予核減至5 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⒋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惟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迄今,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庸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0,241元(計算式:2,490+37,751+50,000 =90,2 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見附民卷 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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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