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振丞
被 告 張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5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本院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道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並告以密碼,即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 年 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台南市○○路○段000 號內,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范先生」之人,並告以密碼,嗣該「范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1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 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原告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之金額交 付法務部人員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101 年12月 25日下午3 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幸其中之35萬元及時阻止而未遭 提領,僅其中之50萬元遭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之上開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543號 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被告之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行為與「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損失50萬元;另因原告一生勤儉,平白損失辛苦掙來之積 蓄,且年老無謀生能力,精神上受到重大痛苦,並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為證,且被告之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543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5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之上 開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與「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范先生」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對於財 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遭受侵害者係人格 法益,且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本件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交付之50萬元現金,所侵害者 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