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004號
TPEV,106,北簡,800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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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林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 91年11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 原告以週年利率18.9%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61,898元、已到期之利息75,972元未為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 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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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