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原 告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民國一0二年度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辰亞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均為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泥公司)之股東,原告均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 被告東泥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原告辰亞公司持有被告東泥公司 21,410,219股份(戶號643 ),於系爭股東常會前即依公司 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遵期提案修改東泥公司章程第17條 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 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 記名累積投票選舉」之規定,及第27條第2 項選舉監察人之 規定,以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董事、監察人選舉 均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之規定,被告並將原告前揭提案列入 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詎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股東常會中 討論原告辰亞公司上開提案時,竟有另一名戶號521 號股東 即訴外人謝○○現場提出章程議案修正案,並選擇性發給少 數股東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場多數股東並未取得該對照表, 系爭股東會主席即被告東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敏斷 則裁示就股東戶號521 號所提之修正案表決,表決結果亦通 過該股東戶號521 號股東所提之修正案。
㈡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 修正決議無效:
謝○○所提修正案中修正章程27條第1 項為「本公司設監察 人2 人,分年選任1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較修正前之章程內容,新增「分年選任1 人」一語。 惟「分年選任一人」意義為何、未來如何適用,謝○○或陳 敏斷均未向在場股東說明。該條項修正使東泥公司在未來股 東會僅須改選一名監察人,東泥公司現任經營階層即得以股 權相對多數當選並掌握分年改選之該席監察人,形同採行全 額連記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東泥公司章程第28條「監察 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 第198 條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 修正決議:
謝○○並非持有被告東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 股東,其所提章程修正提案內容已超過1 項,字數復超過30 0 字,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之規定,惟陳敏斷竟就其 於現場臨時提出之章程修正案進行表決並加以通過,將原告 辰亞公司之股東提案置若罔聞,而未於股東會討論、表決, 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侵害原告辰亞公司之股東權,具有決議方 法之瑕疵。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已當場表示異議,得依公 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就公司章程第27 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
㈣茲被告東泥公司仍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7 條第1 項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內容,將來有可能再次修正章程 為分年選任監察人,且原告台機公司已另請求監察人對違法 之陳敏斷等董事提起訴訟,故兩造間仍存有訴訟利益,爰依 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就公 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被 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 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東泥公司之102 年8 月2 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 通過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嗣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8 月 22日決議將章程第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一人」之規定修正 刪除,故原告已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17 條 第1 項,就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人數、選任契約性質及任期 、得否連選連任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上開事項以外所未規定
之部分,於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則屬公司自治 範疇,得經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就監察人之人數、任期、任 期之始期及屆期分別為訂定或決議。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 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 新增「分年選任1 人」之規定,係參照美國、日本等國期中 選舉之精神所為修正,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與公司法第22 7 條規定準用第198 條採累積投票制亦無涉,並無公司法第 191 條違反法令之問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東泥公司已就原告辰亞公司之提案列於開會通知且製作 議事手冊並為公告,符公司法第177 條之3 規定,且謝○○ 係於股東常會現場就原議案「1%以上股東所提章程修正案」 提出修正案,除分發條文對照表予現場股東外,亦將之張貼 在會場右側牆面上,並經大會司儀宣讀修正條文及對照表, 經現場股東發言反對,陳敏斷見無發言條之提出且徵詢後, 並無其他股東要發言之情形下,乃依議事規則規定裁示停止 討論提付表決,並無資訊不公開之情形,而投票表決結果, 贊成表決權數280,097,781 權,已逾出席股份398,773,403 股之2 分之1 ,是以謝○○所提修正案決議通過,亦無決議 方法違法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台機公司、辰亞公司均為被告東泥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台 機公司、辰亞公司均指派代表人出席。
㈢原告辰亞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即遵期以書面向被告 東泥公司提案修改東泥公司章程第1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 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 ,及第27條第2 項為「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 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採單記名累積投票選舉」之規定,經被告東泥公 司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
㈣被告東泥公司另一股東謝○○於系爭股東常會現場提出章程 議案之修正案,就被告東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 關監察人之選任,新增「分年選任一人」一語,嗣系爭股東 常會主席陳敏斷裁示就股東謝○○所提修正案進行表決,會 議表決結果通過謝○○所提之修正案。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將監察人
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 ㈢如非無效,是否具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且請求確認雖為過去之 法律關係,惟仍影響當事人者,當事人間就該法律關係既仍 發生爭議,是否非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東泥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 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102 年7 月22日以變更章程第27 條第1 項分年選任監察人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2 人以上之規 定,而依公司法第388 條令其改正,被告東泥公司仍於102 年8 月20日遞交補正申請書向經濟部主張分年選任監察人不 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嗣經濟部於102 年9 月2 日依同法條否 准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2 紙及被告東泥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 請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158 頁);且原告於 102 年9 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 請求被告東泥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對陳敏斷董事長提起訴訟乙情,有存證信函1 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1 至220 頁);雖被告東泥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 嗣股東臨時會於股東臨時會於102 年8 月22日決議將章程第 27條第1 項「分年選任一人」之規定修正刪除乙情,有被告 東泥公司102 年8 月2 日第17次董事會議紀錄、102 年8 月 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然仍可見兩造就系爭股東常會通過謝○○所提出之公 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議案,現時 仍存在爭議,尚屬未臻明確,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 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之修正決議無效,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 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234 頁),難以憑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關監察
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違 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屬於違反法令,依公司 法第191 條之規定為無效:
⒈「分年選任一人」之意義: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將監察人 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依照被告東泥公司於本件訴訟 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15 、181 、233 頁),係指學理上之 「分年改選」、「分期改選」、「交錯任期制」,亦即符合 公司法及章程所規定下限人數之監察人名額,不於同一次選 舉中選出與名額相當人數之當選人,而將部分名額保留至下 一年度股東會中再行選出,使監察人各自間任期起迄時點不 同。
⒉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 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 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 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理由參照);貫徹強制 或禁止之法意,使法律行為無效,對私法自治加以必要之限 制,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 序,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2 人 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仍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在上開範疇外,始回歸私 法自治,由股東會自由決議。
⑵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 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如下: ①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 人在 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 2 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準此,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最少2 人, 倘容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年改選監察人,將可能造成實際 上選出之監察人人數少於2 人,低於法定下限,甚至僅剩1 人監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狀態,違反法律規定須有2 人以 上之目的。
②按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監察人人數相 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
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 準用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監察人選舉強 制採取「累積投票制」(經濟部102 年9 月30日經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227 頁)。「累積投票制 」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且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予選舉候選人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 權選舉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例如A 公司有甲、乙兩股東集 團,各擁有60% 、30% 的股權,A 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為100 股,欲選出監察人有5 席,甲提名5 人為候選人,乙提名1 人為候選人,選舉結果甲提名之5 名候選人各得60票,乙提 名之唯一候選人得150 票可當選;而另一種選舉方式則為「 全額連記法」,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人 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 同一人,舉上例言之,甲之候選人各得60票全部當選,乙之 候選人僅能得30票而落選,是以「全額連記法」下,少數股 東無法集中選票保護至少一人當選。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 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謂:「現行公司法第198 條將公 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授權予公司章程規定,但部分公司經 營者以及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將公 司選任董事之選舉方法,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不僅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影響股東投資意願,更使公司失去制衡力量變成 一言堂,變成萬年董事長、萬年董事會,讓公司治理澈底崩 盤,因此提出公司法第198 條修正草案,以匡正弊端。」依 照上開規定及修正理由,倘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章程訂定為公 司董事分期改選制度者,該決議應屬無效(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以強制採累積 投票制,係強化公司治理之修正,使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 監察人之機會,具有防止多數派股東完全掌控董事、監察人 席次之特殊考量。
③按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此觀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股東會得 隨時不附理由決議解任監察人。
④又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 條亦有明文, 蓋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 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若干監察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上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使監察人之人數於就任時固定 ,且係以「累積投票制」選出,無法變更章程為「全額連記 法」,以防止多數派股東完全掌控監察人席次,得由股東會 不附理由決議解任,及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⑶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強 制規定及上開公共秩序:
倘容許分年改選,大股東可將表決權數全數投予特定候選人 ,造成屢次封殺少數股東選出監察人之可能,無異使「全額 連記法」復辟,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之強制規定;又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可能造成實際選出之監察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之情形,股東會亦得不附理由決議解任監察人,造成監察人 出缺情形,使公司呈現無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狀態;且監察人 並非合議機關,無經驗傳承、決議一致性之需要,無分年改 選之正當性基礎,是以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 與公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 第19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形成之公共秩序有所違背 。
⒊且我國採行分年改選之機關均有組織法為其依據: 我國固有部分機關之現行組織法規定採行分年改選或交錯任 期制,其一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 規定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含院長、副院長在內之8 位任期僅4 年,其餘7 位為8 年;其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組 織法第4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7 人, 任期4 年,初次提名之3 位委員任期2 年,立法理由並說明 其目的在於經驗傳承;其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7 人,該法第1 次 修正後第1 次任命之委員其中3 人任期2 年。此外,100 年 6 月29日廢止前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亦採此制度。綜覽上開機關之組織特性,均具有 「合議制」之特點,有經驗傳承之需求,並以明確之組織法 為其依據,然公司法並無分年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規定,監 察人係單獨行使監察權,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容許監察人 分年改選之正當性存在。
⒋被告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有 關監察人選舉改為「分年選任一人」之內容,係參考外國法 制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委無可採: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外國法制固可作為法理(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理由參照),惟在適用順序上 劣後於法律之優先地位。
⑵美國法上部分州之公司法允許董事任期分為3 至5 期,其中 包括公司法制最為發達之德拉瓦州公司法(Delaware Gene- ral Corporation Law ;DGCL)明文容許董事交錯任期制, 其第141 條(d) 規定,董事可分作至多3 組,第1 組任期屆
滿後,由另選出之董事繼任,次年第2 組董事任期屆滿,另 選出董事繼任,再次年第3 組董事任期屆滿,另選出董事繼 任,董事交錯任期制同時有其配套措施,依該法第141 條(K )(1)規定,採取董事任期交錯制之公司,股東解任董事須提 出理由,亦即禁止股東不具理由解任董事,以維持交錯任期 制度之延續(DGCL§141(d)、(K)(1),見本院卷第237 至23 9 頁)。又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訂 定供參考之模範商業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MBCA)第8.06條亦規定,公司之章程得訂定董事任期 交錯制度(MBCA§8.06,見本院卷第240 頁)。論者並謂上 開董事交錯任期制係確保董事會所決定公司商業政策之延續 性、安定性及董事作成決定之獨立性,具有降低累積投票制 功效之作用,蓋相較於一次全面改選即未採取累積投票制之 公司,需有更高比例之表決權數始能選出董事,是以,實務 上常被拿來作為削弱少數股東代表性、破壞累積投票制之工 具(參見西元2006年威得恩大學出版之德拉瓦州公司法學期 刊第31卷第931 頁Declassifying The Classified一文相關 部分,Citation :31 Del. J. Corp. L. 891, 912~916 、 931 ,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使得欲透過委託書徵求或併 購取得公司經營權之計畫難以實現,對股東利益或公司價值 較為不利(參見西元2005年哈佛法學評論協會出版之哈佛法 學評論期刊第118 卷第853 頁The Case for 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 一文相關部分,Citati on: 118 HARV. L. REV. 833, 853,見本院卷第242 頁 )。 ⑶是以,美國法上董事任期交錯制與我國現行強制採累積投票 制之目的相違,且我國公司法並無如美國法上相關配套措施 ,監察人甚至隨時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自難認美國法上公 司法之規定得作為解釋我國公司法上監察人「分年改選」具 有容許性之法理依據。
⑷被告經本院曉諭提出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模範商業公司法 或其他州法、日本法制有何關於監察人分期改選、分年改選 、任期交錯制之佐證後(見本院卷第176 頁),聲請將我國 公司法上監察人得否分年改選一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國立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加以鑑定、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8 1 、232 、235 頁),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監察人「分年選任一人」之決議內容違背公 司法第216 條第2 項、第227 條準用第198 條第1 項與第19 9 條第1 項、第221 條之規定所形成之公共秩序,並無私法 自治由股東會自由決議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
屬於違反法令之情形,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 條第1 項章程修正內容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修正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章程修正 內容之決議無效,不影響系爭股東會另通過之章程修正第17 條第2 項、第26條、第27條第2 項、第41條之部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召 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就公司章程第27條第1 項所為監察人 「分年選任一人」之修正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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