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13號
KSDV,102,訴,1513,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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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永 
訴訟代理人 林國輝 
被   告 沈依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沈依昭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期間與被告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沈依昭應給付原告 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 ,駕駛被告沈依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 爭小貨車),與訴外人劉○○駕駛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縣309. 8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與會結路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事故。嗣系爭小貨車經送由原告進行修復,原告依約定修復 後,修理費用共計701,240 元,僅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 ,並扣除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給付之235,000 元,被告尚積欠465,000 元未清償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估價單及車輛照片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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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