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蔡清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華
被 告 龍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鳳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鐘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鐘佳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鐘佳良自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鐘佳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鐘佳良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明知被 告鐘佳良無挖土機駕駛執照,竟雇用其擔任挖土機(俗稱怪 手)司機,鐘佳良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操作挖土機進行清艙作業時 ,已工作整晚未眠,復疏於注意,挖斗碰到在現場以人力進 行作業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腳第3 、4 蹠骨開放性骨 折、左腳壓砸傷並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本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新台幣(下同)12萬5,652 元、看護 費用28萬元,與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期間不能工作,以 每月3 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計3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96萬5,652 元。龍盟公司係鐘佳良之僱 用人,應與鍾佳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鳳卿係龍
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鐘佳良無操作挖土機之駕駛執照,仍 放任其操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5,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龍盟公司、黃鳳卿以:
㈠原告不應於挖土機附近活動,且疏於注意周遭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工地安全規定穿反光背心或救 生衣,致生系爭事故,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㈡醫院有優免醫療費用6,650 元,原告不得請求;且自100 年 3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支付部分,亦不得再為請求,縱得請求,然其僅自付30 % 保險費,至多僅得依此比例請求賠償;另應扣減龍盟公司 已給付作為醫藥費、住院補償費、慰問金之金額。 ㈢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症,無昏迷、不能上下床或不能自理之 情形,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亦否認原告實際上有僱請看護 支出費用。
㈣原告休養至100 年9 月27日即恢復健康、工作能力,不得請 求之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㈤龍盟公司已給付100 年3 月至9 月之薪資予原告,此部分原 告已無損害。
㈥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㈦龍盟公司有實施工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等相關工安防 範作為,每日就現場工作安全衛生設施、工作程序安全等項 目進行檢查或檢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又鐘佳良已接受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亦有操作挖土機之能力及實務經驗,未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規定,系爭事故亦非黃鳳卿代表龍盟公 司執行職務肇致,故龍盟公司、黃鳳卿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鐘佳良則以:伊操作機具未注意挖土機四周,然原告未 穿著龍盟公司提供之救生衣,亦未注意避開挖土機作業範圍 ,屬與有過失;伊工作前都會睡覺休息,並無原告所指整晚 未眠之情形;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並引用龍 盟公司、黃鳳卿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74、219、168頁): ㈠鐘佳良無挖土機駕駛執照,受僱於龍盟公司,擔任挖土機司 機。
㈡龍盟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外海卸煤碼 頭設備運轉、煤輪清艙及卸煤機維護工作。鐘佳良於100 年 3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該廠內操作挖土機進行清艙作業, 疏於注意,挖斗碰到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腳第3 、4 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壓砸傷並皮膚壞死之系爭傷害;而原告 當時未穿反光背心,亦未穿安全鞋,係穿雨鞋。 ㈢鐘佳良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被告龍盟公司已給付原告100 年3 月至9 月之薪資,原告於 此期間之薪資已無損失。
㈤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100 年9 月 27日以後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該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 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 年4 月13日審定駁回 ,復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8 月24 日駁回,因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而確定。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與被告鐘佳良 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得向被告鐘佳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 若干為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龍盟公司、黃鳳卿與鐘佳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有過失,與被告鐘佳良之過失比例各50% ,鐘佳良僅 就5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工地安全規定穿反光背心或救生衣, 亦未穿安全鞋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未提供、亦未告知可索取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249 頁)。惟查,證人方○○結稱:伊係龍盟公司員工,於100 年3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興達港擔任晚班負責人, 安排挖土機下艙清艙,並負責工安宣導,工地都備有反光背 心、安全鞋,有告知原告,但因安全鞋面積比較小,雨鞋長 度較長,煤炭不會跑進去,所以工人大概都會穿雨鞋,伊自
己在做清艙都會穿安全鞋,清艙工作係當船進來後先用吸煤 機清除,再吊清艙機進去,進去之前先用人力清除樓梯間煤 炭,原告就是負責此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穿雨鞋 、安全帽,沒有穿反光背心,原告受傷後,伊送原告去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核與證人吳○○結稱: 伊自98年10月起任職龍盟公司至100 年5 月31日止,擔任卸 煤機操作人員,伊都在船艙上面工作,原告在船艙下面工作 ,公司與員工間合約有告知工作時可拿安全設備如鞋子、背 心使用,伊任職數月後,龍盟公司另有匯一筆款項給伊買安 全鞋,現場有提供救生衣,但數量不夠就無法穿,現場工作 時沒有再跟員工講有救生衣可穿,伊下船艙工作時會穿安全 帽、安全袋、安全鞋還有救生衣,救生衣係紅色、無反光條 ,沒看到其他員工穿反光背心,伊操作機械時會穿安全鞋, 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剛好休假不在現場,鐘佳良與鐘生官、鐘 彥登等人一同輪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 頁),大致 相符,其等與原告毫無嫌隙,對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一方之動機,就其等親聞親見龍 盟公司有提供救生衣作為警示之安全設備,員工亦知悉應穿 著救生衣、安全鞋一事所述情節堪可採信,復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102 年8 月9 日興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興達發電廠工安衛生資料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9 至100 頁),其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交付承 攬工程承攬商每日現場工作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執行檢查 表亦將救生衣使用費、安全鞋使用費列入工作安全重點檢查 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龍盟 公司有提供救生衣,原告亦知悉可向公司索取以維安全,及 知悉應穿著安全鞋較能保障自身足部安全,然原告均捨此不 為,已有過失。又挖土機之挖斗作業時,具有危險性,為一 般人可輕易認知,原告復未注意被告鐘佳良操作挖土機之作 業範圍,因此發生系爭事故,此部分亦有過失。原告雖另主 張鐘佳良超時工作、精神疲憊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 惟無證據可證,而工作現場除外,尚有其他人員輪值操作挖 土機,是被告辯稱輪班值勤時輪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 頁),堪可採信。爰審酌鐘佳良操作挖土機進行清艙作業 時,疏於注意,以致於挖斗碰到原告左腳,致發生系爭事故 ,及原告未著救生衣、安全鞋,與未注意鐘佳良操作挖土機 之作業範圍,及其等未盡注意之過失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承擔過失為50% 。從而,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之說明,鐘佳良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原告與有過失,予以酌減50 %比例之賠償責任,是以鐘
佳良僅就50% 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鐘佳良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⒉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經核計原告提出自100 年3 月26日至101 年6 月4 日就醫之 收據所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總額,扣除國軍岡山醫院優 免之6,650 元,此優免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頁、第228 頁背面、第222 至225 頁),足見醫療費用合計 為11萬9,039 元,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 診斷證明書4 紙、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計算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 12、17至34、129 頁)(計算式:國軍岡山醫院部分9 萬3, 249 +488 +150 +100 +534 +100 +240 +796 +100 +737 +100 +668 +100 +500 +100 +715 +100 +73 7 +100 +482 +100 +475 +100 +4031+200 +503 + 100 +30+1,798 +200 +863 +100 +80+100 +974 + 220 +1,191 +200 +729 +220 +663 +220 +852 +10 0 +769 +380 +732 +220 =11萬6,246 ;高雄榮民總醫 院及義大醫院部分150 ×7 +3,867 +494 +484 +250 + 932 +1,183 +1,183 =9,443 ;11萬6,426 +9,443 -6, 650=11萬9,039 ),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以其中10萬7,550 元(計算式:9 萬3,249 +488 + 534 +796 +737 +500 +668 +737 +715 +475 +482 +4,031 +503 +1,798 +863 +974 =10萬7,550 )之醫 療費用,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不得再為請求,縱得請求 ,應按原告僅自付30% 保險費之比例計算云云置辯(見本院 卷第76至77、232 至235 頁)。惟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 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 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⑵公共 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 求,⑶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 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 請求;前項第3 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
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共安全事故,指 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 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且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30 條健康保險、第135 條傷害保險 準用同法第103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 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 可見健康、傷害等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查系爭事故非屬汽車交通、公害或食品中毒 事件,被告鐘佳良亦自承其駕駛挖土機一事非屬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95條第2 款之「公共安全事故」,經其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詢問結果,該局告知一般營繕工程之工地現場未有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足見本件醫療費用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適用, 亦無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之法律關係,復無僅得按支付保 險費之比例計算得請求金額之限制,是縱部分醫療費用業經 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全額賠償,被告此項辯解洵屬無據。 ⑶被告辯稱龍盟公司已給付部分金額作為給付醫藥費、住院補 償費、慰問金,應自醫療費用項目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背面)。查龍盟公司迭於100 年4 月26日匯款5,000 元 、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2 萬1,520 元、5,000 元、於100 年11月10日匯款1 萬1,900 元,合計4 萬3,420 元乙情(計 算式:5,000 +2 萬1,520 +5,000 +1 萬1,900 =4 萬3, 420 ),有原告之存摺明細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226 、237 至239 頁),堪信為真,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0 年9 月27日以後已恢復工作能力,不 得再請求就醫之醫療費用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 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至101 年6 月4 日期間,持續前 往國軍岡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觀諸上 開收據所載「健保職業傷害」、「勞保患者因職業傷害或職 業病門診」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此外未見原
告另有何其他受傷原因,足見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自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不因原告已恢復工作 能力而有妨礙,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鐘佳良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 萬5,619 (計算式:11萬9,039 -4 萬3,420 =7 萬5,619 ),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清創 、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補皮等手術,有受看護之必要,期 間約需6 個月,應以全日看護較為適當乙情,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100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復據同 院以102 年10月3 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2、158 頁),核與同院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所判斷建議原告仍需休養3 個月之情相符(見 本院卷第11頁)。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宜工作、 原告受傷未達重症程度、已於100 年5 月13日拔取鋼釘,而 否認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238 頁 ),委無可採。又原告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縱有數日未請 看護加以照顧,亦難反認其無受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 有數日未請看護,可見並無請看護照顧必要云云(見本院卷 第238 頁背面),難以憑採。足見原告自100 年3 月26日起 至同年9 月26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一事,堪以採信 。
⑵查原告由訴外人即職業看護員蘇○○看護15日而支出3 萬元 乙情,業據證人蘇○○結證:伊平日從事看護工作,領有照 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卷附看護費用收據所示100 年3 月31日至4 月2 日、4 月28日至29日、5 月27日至29日、7 月6 日、7 月13日至16日、7 月26日至27日共15日,領到每 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3 萬元現金之收據係伊親自書寫、 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復提出行政院 勞委會職訓局南區職訓中心輔助社團法人台灣惠安台灣慈善 會辦理之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1 紙供兩造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165 頁),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原告給付看護費予 蘇○○之真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委無可採。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由訴外人即其迄今 已同居7 年之女友陳品華於100 年3 月26日至3 月30日、4 月3 日至27日、4 月30日至5 月26日、5 月31日至6 月20日 、6 月24日至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9 日至10日、7 月 19日至25日、8 月3 日至10日、8 月31日至9 月5 日、9 月 22日至26日看護共119 日乙情,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9 頁),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原告雖僅提出陳 品華簽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未能提出提款 或匯款之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之說明,陳品華基於與原告間同居關係而加以照顧 ,縱未提出相關資金交付紀錄,原告仍得向被告鐘佳良請求 賠償,是以原告主張由陳品華看護期間每日亦以2,000 元之 看護費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否認原告支出看護 費之真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7日至29日、100 年12月5 日至 7 日、101 年4 月10日亦受陳品華看護等語,雖有原告提出 陳品華簽立之收據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未 能提出自100 年9 月27日以後仍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168 頁),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鐘佳良賠償之看護費金額為26萬6,00 0 元(計算式:3 萬+119 ×2,000 =26萬8,000 ),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自承被告龍盟公司已支付原告100 年3 月至9 月之薪資 ,此期間之薪資並無損失乙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猶主 張龍盟公司係經一再催討後才給付,故應再加以賠償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 頁),洵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間亦不能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 、220 頁),惟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以其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之理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100 年10月以後之職業傷害 補償費,經該局向國軍岡山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送請該局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休養至100 年9 月27日應可恢復 工作,而核定不予給付,嗣經原告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3 條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1 年4 月 13日審定駁回,復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101 年8 月24日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 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原告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案卷1 份可憑(見本院 卷第180 至200 、205 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 證於100 年10月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見本院卷 第221 頁),是以原告此項請求難以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54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 職肄業,以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招標案件為業 ,任職龍盟公司期間每月收入約3 萬元,遭被告過失侵害身 體、健康之程度,事發後接受手術、由他人看護照顧,休養 期間身體活動遭受相當限制,夜晚翻身、進食便溺觸及傷處 感到痛苦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52頁) ,且期間6 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 痛苦,並原告100 年、10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1 萬1,711 元 、1 萬6,425 元及名下有汽車、股份投資等財產,及被告鐘 佳良之10 0年、10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1,053 元、18萬7,10 2 元及名下有汽車等情,有其等之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鐘佳良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經斟酌雙方 之過失比例後,得請求被告鐘佳良賠償24萬6,810 元(醫療 費用7 萬5,619 元+看護費26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 元=49萬3,619 元;49萬3,619 元×50% =24萬6,81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龍盟公司與鐘佳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 得請求被告黃鳳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乃僱用人之免責要 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從事與執 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 監督之過失所造成,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 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
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 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查被告鐘佳良受僱於被告龍盟公 司,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外海卸煤碼頭設備運 轉、煤輪清艙及卸煤機維護工作,均有實施工安宣導、衛生 訓練,並每日檢查衛生設施、工安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79 頁),並提出連續式卸煤機每日檢查表、輪煤卸煤機保養表 、工程程序安全檢核表、工具箱會議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 院卷第91至95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未穿戴反 光衣或救生衣,亦未穿安全鞋,已如前述,足見龍盟公司未 依工具箱會議紀錄之要求(見本院卷第95頁),確實檢查員 工之服裝、裝備,復未監督被告鐘佳良操作挖土機時,周遭 員工之作業安全,自難認被告龍盟公司監督並未疏懈,被告 龍盟公司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第119 頁),委無可採,應與被告鐘佳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 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另待行政院定之)。原告雖主張 黃鳳卿明知鐘佳良無操作挖土機之駕駛執照,仍放任其操作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 )。惟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下 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 訓練:12. 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 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作業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未見有何挖土機應 由具有駕駛執照始能駕駛之規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網站對於民眾詢問是否須有挖掘機、裝載機、鏟 裝機證照才能駕駛之疑問,亦僅表示勞工須依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接受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背面);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 託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舉辦之102 年度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內雖有「挖掘機」之證照考試項目(
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此尚非駕駛挖土機之勞工須具有挖 土機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鐘佳良既已經龍盟公司依上開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 12款之規定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是 以原告以鐘佳良未取得證照,而主張黃鳳卿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龍盟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7 、124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鐘佳良受僱於被告龍盟公司,於100 年3 月 26日上午6 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操作 挖土機進行清艙作業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致原告受有左腳第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壓砸傷並皮 膚壞死等傷害,被告龍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 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 因果關係,被告龍盟公司、鐘佳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1萬9,039 元,扣除 被告龍盟公司已給付之4 萬3,420 元,尚須給付7 萬5,619 元,與原告支出予蘇○○之看護費用3 萬元、由同居人陳○ ○照顧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3萬8,000 元,合計26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惟因原告未穿反光背心或救生衣 ,亦未穿安全鞋,屬與有過失,本院予以酌減被告龍盟公司 、鐘佳良50%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龍盟公司、鐘 佳良連帶給付原告24萬6,810 元(11萬9,039 -4 萬3,420 +3 萬+23萬8,000 +15萬=49萬3,619 ;49萬3,619 ×50 % =24萬6,810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 3條及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龍盟 公司,由受僱人簽收,及於100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鐘佳良住處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回證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是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盟公司、鐘佳良 連帶給付原告24萬6,810 元,及龍盟公司自100 年5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鐘佳良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其餘請求金額及請求黃鳳卿連帶賠償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龍盟公司、鐘佳良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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