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任無效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04號
KSDV,102,訴,150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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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翁晏潔 
訴訟代理人 熊煜憲 
被   告 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聖 
被   告 戴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 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園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命令解散,而解散當時,尚 有董事戴全勝翁晏潔2 人,被告戴恩聖則註記已辭去董事 職務,且彩園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召開股東會另 行選任清算人,均據本院調取彩園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是參諸首開規定,並考量翁晏潔為本件原告,自不得再代理 彩園公司,戴恩勝與彩園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 爭議之點,是本件原告列清算人戴全勝為彩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0 年4 月8 日起擔任彩園公司董事, 而戴恩聖則擔任彩園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詎戴恩聖於102 年 12月2 日請辭被告彩園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惟其出具董事及 董事長辭職書各1 份,再交由董事戴全勝申請變登記,系爭 解任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應屬無效,戴恩盛與彩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仍繼續存 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令:確認戴恩聖與彩園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 關係存在。
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爭執,然並未致原告之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縱經判決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 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四、查原告固主張確認戴恩聖與彩園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就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則主張因接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之通知單,通知應繳納彩園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20頁)。然觀諸上開 繳款書之記載,其納稅義務人乃彩園公司,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76頁),另原告雖身為彩園公司董事,但並非 股東,有彩園公司股東名簿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為憑,為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則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 納,顯與原告個人之資產無涉。況彩園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 應行清算,且原告為董事,就清算事務為彩園公司之代理人 一節,已有首開法律規定為據,無論戴恩聖與彩園公司間有 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無礙於原告與彩園公司間於 命令解散前確有董事關係而依法為彩園公司清算人之事實, 亦即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原告而言,均無影響原告已身為彩 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縱無欲代彩園公司收 受稅單,亦不能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改變。從而,參諸上開 法律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達到原告 主張不應代收彩園公司稅捐稽徵文件、或不應擔任彩園公司 清算人之目的,本件縱經法院依原告之聲明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原告對彩園公司有法定代理地位之狀態,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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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園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