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思宇
古秀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祥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榮慶,嗣已變更為莫 景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民國102 年 7 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0派令1 份為佐(見本院 卷第117 至118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本件原告原僅係陳思宇1 人,其主張高雄榮總出具內容不 實之文件,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明知該文件不實,仍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要保人古秀珍以其子陳思宇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致不法侵害 陳思宇之人格權、名譽權、健康權及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
險人之身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陳思宇法律提告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古秀 珍為原告,並為損害賠償項項及金額之追加,復擴張聲明為 :㈠高雄榮總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㈡遠雄人壽應給付原 告1,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7 頁)。經核原告 起訴與追加之請求,其主張均本於高雄榮總出具不實文件, 供遠雄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 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無礙對被告之程序保障,則其 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之。
三、另原告固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判決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 具不實文件,供人惡意解除原告保險契約,致原告陳情提告 等精神損失」、「請判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以不實文件 ,惡意解除原告保險契約,致原告陳情提告等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此實係原告據以為前揭2 項聲明之 原因事實,此徵諸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民事補充㈡狀訴之聲明中關於「請判決被告出具不實文 件,並以此惡意解除原告保險契約,致原告陳情提告等損失 」之記載,係原因事實等詞(見本院卷第124 頁),即得明 證,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訴 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古秀珍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陳思宇與 遠雄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9年3 月2 日繳納保險費 25,929元。嗣陳思宇於99年7 月間,因發燒抽筋症狀先後於 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高雄OO紀念醫院就診住院,經診斷為癲 癇症。嗣古秀珍於99年8 月1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住院醫 療保險金,詎遠雄人壽僅給付55,000元保險金,旋即依高雄 榮總於99年9 月間提供,非由醫師出具之「病患掛門、急診 或住院診察結果摘錄報告」(下稱系爭摘錄報告)載有「陳 思宇前於97年11月17日、19日、98年1 月20日,曾因癲癇前 往就診」等內容,進而以古秀珍於為陳思宇投保時就此事項 漏未說明,致遠雄人壽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予以承保為由,於 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迫使古秀珍提 起訴訟以維權利。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然系爭摘錄報告係由高 雄榮總所屬職員所出具,並非由醫師出具之醫事證明文件,
且記載陳思宇患有癲癇,係內容不實,已侵害陳思宇之人格 權,並造成身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古秀珍須不斷向高雄 榮總爭取補正,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致古秀珍同受有精神上 損害,故高雄榮總自應就其所屬職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原告於100 年4 月9 日向高雄榮總之院長陳情後 ,旋即接獲高雄榮總100 年4 月1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顯見寄發系爭函文係高雄榮總之院長之行為,而系爭函文 仍聲稱系爭摘錄報告屬於病歷摘要,致遠雄人壽持以佐證解 約係屬合法,故高雄榮總之院長寄發系爭函文已屬侵權行為 ,高雄榮總自應就其院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2 人自得請求高雄榮總賠償精神損失1,000 萬元。再者,遠 雄人壽之董事長明知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不實,仍以陳思宇有 癲癇為由,以99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造 成原告因而受有陳情、提告之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且遠雄 人壽董事長之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侵害陳思宇之人格權 、名譽權、健康權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身分權,而古秀珍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遠雄人壽董事長之行為亦侵害古秀珍 身為陳思宇監護人之身分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失1,000 萬元。故遠雄人壽應就其董事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應 賠償原告1,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遠雄人壽係以:陳思宇於投保前之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 19日、98年1 月20日,即曾主訴為癲癇症狀至高雄榮總就診 ,並由醫生開立抗癲癇藥物經陳思宇收受服用,惟古秀珍於 99年2 月10日為原告陳思宇投保時,卻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中第4 條第2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癲癇」之詢問,未盡其據實告 知義務,致影響伊對系爭保單的危險評估,伊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正當,並非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又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古秀珍,並非陳思宇,陳思宇自 不可能受有所謂律師費、潤筆費等陳情、提告之財產上損失 。再者,倘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 權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雄榮總則以:伊固曾於99年9 月17日以高雄榮總高總(管 )查字第0000號函函覆遠雄人壽,並以系爭摘錄報告作為附 件,且系爭摘錄報告複診欄亦確載有「癲癇」2 字,然此係 依陳思宇於97年11月17日在神經外科,及97年11月19日在神
經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即病人主訴、診斷及用藥)所摘錄 ,內容並無不實。蓋陳思宇於97年11月17日至伊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診查醫師於病歷上記載主訴「最近幾天經常癲癇局 部性發作,類似症狀自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中譯 )」,惟因客觀檢查正常無法斷定是否有癲癇,故臆測診斷 為「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為「200m g VAL 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復請陳思宇轉至伊神經 科內科治療。嗣陳思宇於97年11月19日至伊處神經內科就診 ,病歷記載陳思宇主訴右上肢不自主抖動,持續5 秒至10秒 ,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但腦部磁振造影正常 ,腦波檢查正常,因無法判斷為癲癇症,未開立藥物,建議 在家觀察,足見伊所為均依合法程序且病歷記載均為真實。 至於遠雄人壽依系爭摘錄報告為如何之認定,是否堅持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或拒絕理賠,均非伊所能干涉。又陳思宇事實 確經診斷罹患癲癇疾病,系爭摘錄報告有無記載「疑似」2 字,與原告之健康毫無關聯,客觀上亦不會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另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 內容之權利,亦與是否患有「癲癇」無涉。此外,系爭函文 並未蓋印伊院長的私章,並非伊院長個人的信件,尚非屬院 長個人之行為,且系爭函文說明系爭摘錄報告係依病歷資料 所提供,故將系爭摘錄報稱之為病歷摘要,亦無不妥。末者 ,縱認系爭摘錄報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古秀珍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陳思宇與遠雄人壽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遠雄人壽以高雄榮總提供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察結 果摘錄報告」,認定陳思宇患有癲癇,因係投保前之既往症 並以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請求高雄榮總、遠雄 人壽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 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 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28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立法意旨,當限於法人之董 事或代表人依法須就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時,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倘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就 上述情事不負賠償責任時,則其所屬法人亦無須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㈡遠雄人壽部分:
⒈原告主張遠雄人壽之董事長,依據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系爭 摘錄報告,以99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 屬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遠雄人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遠雄人壽依高雄榮總提供之系爭摘錄報告,認定陳思宇患有 癲癇,係投保前之既往症並以未據實說明為由,由遠雄公司 之董事長以存證信函代表遠雄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遠雄人壽99年 12月3 日(99)遠雄壽字第1275號函及所附系爭摘錄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64至66頁),且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遠雄人壽於解約時,確已知悉陳思宇未經確診為 癲癇,堪認遠雄人壽係依據高雄榮總出具之系爭摘錄報告, 始認定陳思宇於投保前已患有癲癇。再參酌系爭摘錄報告確 載有「神經外科門診:97.11/17。神經內科門診:97.11/19 、98.1/20 。癲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古秀珍 係於99年2 月10日以要保人身分為陳思宇與遠雄人壽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之事實,則遠雄人壽之董事長因信賴系爭摘錄報 告內容,認定古秀珍為陳思宇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知悉 其患有癲癇,進而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代表遠雄人 壽解除契約,自難認其行使解約之權利,有何不法或未依誠
實信用方法之可言。又遠雄人壽之董事長為解約前,既曾以 該公司名義,就陳思宇於投保前是否罹患癲癇乙節,向陳思 宇就診之高雄榮總為查詢,並經高雄榮總出具系爭摘錄報告 ,審酌遠雄人壽並非醫療院所,其就陳思宇是否罹病並無判 斷之能力,僅能信賴專業醫療院所即高雄榮總之說明,縱令 陳思宇事後經系爭前案認定其於投保當時,仍未經確診罹患 癲癇,亦不能據此推論遠雄人壽之董事長依系爭摘錄報告認 定陳思宇罹患癲癇,並以存證信函解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可言。
⑵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拒賠解 約處理原則)要求保險公司辦理解約時須有憑證,必要時要 求醫師說明,然遠雄人壽公司於解約時其存證信函並無任何 憑據,且系爭摘錄報告並非醫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9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金管會99年11月 5 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3 頁) 之記載,可知系爭拒賠解約處理原則係於99年11月5 日始由 金管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辦理,而本件遠雄人壽之董事長係於99年10月26日,即代表 遠雄人壽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難認其應依拒賠 解約處理原則所定之程序辦理解約事宜。又拒賠解約處理原 則僅係金融保險主管機關,就各該人壽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契 約拒賠或解約事件時所訂定之規範準則,充其量僅能認為係 行政管理上之要求,尚非謂一有違反即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何況,拒賠解約處理原則拒賠或解約作業之執行方式、 ㈡拒賠或解約書面應記載內容,固要求「⑴應按金管會前開 函示原則,於拒賠信函中敘明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或手術項 目如何不符合條款約定之情形,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 。⑵若保戶對於保險公司主張之拒賠理由仍有疑義,保險公 司應向保戶提供或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如經被保險人授 權調得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文件記錄、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 之法院判決、司法實務見解)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依遠雄人壽公司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 係記載「二、經查被保險人陳思宇先生投保前因癲癇門診治 療,惟於投保時未對此健康狀況作書面說明,致使本公司未 能正確評估危險而承保,故不得不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條 款約定,解除前述保險契約」等語觀之,實已指明古秀珍係 因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告知義務,始予解約 。嗣後遠雄人壽於古秀質疑解約不合法之際,復以99年12月 3 日(99)遠雄壽字第1275號函,說明其係依據保險法第64
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為解約,並檢附要保書、保險法第 64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系爭摘錄報告為附件等情, 有原告自承收受之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0 至261 頁、第247 至255 頁),是遠雄人壽於要保人古秀 珍仍有疑義時,旋即出示解約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亦符合 拒賠解約處理原則㈡⑵之要求,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⑶至原告一再主張醫事證明僅有病歷複印本、論斷證明、病歷 摘要三種,而系爭摘錄報告非屬醫事證明,此屬保險公司之 常識,如不知道就不能辦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 214 頁)。而按,原告主張醫事證明僅有病歷複印本、論斷 證明、病歷摘要等3 種文件乙節,縱令為真,然觀諸原告自 行提出之系爭拒賠解約處理原則,並非規定保險公司於解除 契約或拒絕理賠時,不得提出病歷複印本、診斷證明及病歷 摘要以外之其他醫療證明文件,而係規定「應向保戶提供或 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已如前述;再參酌該處理原則「 一、緣起」亦載明「…嗣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9年10月14日 做成決議,要求各保險公司受理人身保險理賠案件而有拒賠 情形時,除依金管會前揭函示辦理外,並須檢附支持拒賠理 由之醫師意見、醫事證明或『醫療說明』等相關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益徵保險公司於解約或拒絕理賠 時,仍可提出醫事證明以外之醫療說明文件。準此,系爭摘 錄報告既係榮民總醫院就陳思宇就診經過及病情所為之說明 ,縱非原告所稱之醫事證明,至少亦屬醫療說明文件,是遠 雄人壽之董事長持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不能認有何違背 系爭拒賠解約處理原則之可言。
⑷末者,原告主張遠雄人壽就其係以不實文件惡意解約乙節, 因不答辯、不出庭(102 年8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云云。而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規 定可知,視同自認之要件,除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外,尚須當事人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而遠雄人壽雖 於102 年8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後,均否認有何以不實文件解約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曾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辯稱:其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係行使保險法所賦予之權利,無故意、過 失可言,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 條或195 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系爭摘錄報告係正式醫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27 頁、第239 頁),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揭主張遠 雄人壽已視同自認云云,洵屬誤會,而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遠雄人壽由其董事長以99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 代表遠雄人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既無故意、過失,亦非不 法行為,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 明,遠雄人壽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遠雄人壽人賠償陳情及提告之財產上損失100 萬 元、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高雄榮總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①高雄榮總出具之系爭摘錄報告,並非醫 事證明,且內容指出陳思宇有癲癇,造成陳思宇之人格權受 有損害,而古秀係陳思宇之監護人,均由其出面向高雄榮總 爭取更正,造成其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亦受有精神上損害( 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②高雄榮總提供予遠雄人壽之 系爭摘錄報告,並非醫師開具之醫事證明,故非病歷摘要, 但高雄榮總之院長竟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摘錄報告屬病歷摘 要,而由遠雄人壽持以佐證解約係屬合法,故高雄榮總院長 發出系爭函文,即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 202 頁、第260 頁),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榮 總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 萬元等情。此為高雄榮總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經查:
①古秀珍曾於99年12月3 日收受遠雄人壽99年12月3 日(99) 遠雄壽字第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系 爭摘錄報告等附件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自行記載之案件大事紀要、第260 至261 頁);再參 酌系爭前案原係由陳思宇於100 年4 月19日以其名義對遠雄 人壽起訴,嗣後始變更原告為古秀珍,而陳思宇於系爭前案 之起訴狀即檢附系爭摘錄報告為佐證,亦經本院調卷系爭前 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37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第12頁),足見古秀珍於99年12月3 日、陳思宇於 100 年4 月19日,即已分別知悉高雄榮總由其職員出具系爭 摘錄報告予遠雄人壽。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原告因系爭摘錄報告對高雄榮總職員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自99年12月3 日、100 年4 月19日起算2 年,分別至10 1 年12月3 日、102 年4 月19日止,即罹於2 年時效期間。 然陳思宇遲於102 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3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古秀珍遲於102 年8 月 20日始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堪認原告對高雄榮總職員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高雄榮總就其所屬職員出具系爭摘錄報告所生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高雄榮總即得援用該受僱職員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 212 頁),然依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甚屬明確,則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 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2 年,並非15年,原告前揭主張,與法律明文規定相違背,自 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高雄榮總院長發出系爭函文,係屬侵害原告2 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系爭函文雖載明「…準此,本院所 提供遠雄保險公司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亦依病歷資料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將系爭摘錄報告稱之 為病歷摘要,然系爭摘錄報本係由高雄榮總之職員自陳思宇 之病歷記載中摘錄而成,則系爭函文將系爭摘錄報告稱之為 病歷摘要,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者,縱令系爭函文係由 高雄榮總之院長所發出,並誤將不屬病歷摘要之系爭摘錄報 告,稱之為病歷摘要,惟遍觀該函文之用語,並無任何侮辱 、誹謗原告之處,已難認系爭函文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 事存在,且原告始終泛稱遠雄人壽持系爭函文佐證解約係屬 合法云云,而未就系爭函文究係對彼等之人格權造成如何之 侵害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等人格權因系爭函文受有侵 害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高雄榮總之院長發出系 爭函文,係屬侵權行為,並為可採。準此,系爭函文縱係高 雄榮總之院長所發出,然原告2 人既不能證明其因系爭函文 之寄發,受有何等人格權之損害,高雄榮總之院長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且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主張高雄榮總應與其院長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 1,000 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高雄榮總應 給付原告1,000 萬元、㈡遠雄人壽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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