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147號
KSDV,102,補,2147,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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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林新標
      林新城
被   告 林新瓊
      林燕興
      林新寬
      林新宏
      林祥
      林炳英
      林享源
      林裕興
      林吉雄
      林金山
      林新鈞
      林龍興
      林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
中原告就前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為40320 分之672 ,是就
415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9,647 元
【計算式:(面積)4,267.7 ㎡×18,907元/ ㎡(公告土地現值
)×672/40320×2=2,689,6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6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30元【計算式:(面積)
38.87 ㎡×14,070元/ ㎡(公告土地現值)×672/40320 ×2 =
10,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17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3,128 元【計算式:(面積)594.97 ㎡×5,200 元/
㎡(公告土地現值)×672/40320 ×2 =103,128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005 元(計算
式:2,689,647 元+18,230元+103,128 元=2,811,00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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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