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998號
KSDV,102,補,1998,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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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建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宏興即冠承企業社
被   告 陳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
理法5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57年6 月23日生,兩造復無
特定之僱傭期間,以其遭原告公告終止僱傭關係日即102 年9 月
16日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工作顯逾10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應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原告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式:900 元/ 日×30日=
27,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40,000 元【計算式:27,000×12×10=3,240,000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訴之聲明
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50萬元及醫療費用6,354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6,35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48元【計
算式:33,076元×1/2 +5,510 元=22,0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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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