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私立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第三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承攬被告「 東海大學男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污水處理場及配合校內系統化污水處理設施新建 工程」主體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 出貨,其後仁美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雙方協議並立切結書,所 欠貨款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由仁美公司申請被告監督付 款,雖陸續償還貳拾萬元,尚欠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㈡嗣原告就仁美公 司對於被告及第三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債權,在伍拾陸 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執全冬字第一一 五一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債務人仁美公司清償。惟被告對於上開命令,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覆本 院表示:仁美公司承包被告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依仁美公司(仁美字第九九 二四六號)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交中發第0000000000號)來函,同 意以支票劃線,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抬頭限存入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帳號○ 四七—一八—0000000仁美公司」寄交存入仁美公司上述「備償專戶」, 且仁美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債權質權予 交通銀行作為擔保,依法交通銀行有優先受償之權等語,提出異議。㈢按上述協 議,充其量僅為被告給付仁美公司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並不因而使仁美公司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因而移轉於第三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交通銀行亦不因上項協 議,而享有優先受償之權。且債權質權之設定時,其債權當時必須已經存在,倘 債權未發生,自無債權可為質設,故交通銀行就仁美公司之工程債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質權,其所立契約顯有不實,今被告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 自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 明:確認第三人仁美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否認仁美公司承攬被告之上述工程,並對被告有伍拾陸萬 陸仟玖佰陸拾柒元之債權。惟因仁美公司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已將工程 承攬報酬請求權(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故被告針對此一事 由提出異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㈡原告雖主張權利質權之 設定,其設定當時權利已經存在,倘債權未發生,自無債權可為質設,故本件交
通銀行與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顯不合 法。惟查學者通說認為「將來債權具讓與性及換價可能性,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是原告上開主張,法理上顯然無據。㈢其次原告主張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內容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債務人仁美公司向被告承攬「東海大學男女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污水處理 場及配合校內系統化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仁美公司對於被告得 請求承攬工程款。
㈡原告就其對仁美公司之混凝土貨款債權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仁美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仁美公司清償。
㈢被告以仁美公司曾就其工程報酬請求權與第三人交通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權利質 權,被告依仁美公司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發函內容,將工程款以劃線支票寄交 存入仁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對該工程 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等事由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應給付仁美公司工程款,依約應 匯入仁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備償專戶事由,對於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 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函,告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一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九 十年五月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 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⑴本件被告不否認仁美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債權逾伍拾陸萬陸仟玖佰 陸拾柒元之事實,惟因該工程款之給付,被告依仁美公司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 函知內容,應將工程款以劃線支票寄交存入仁美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 備償專戶內。⑵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仁美公司之工程款,應匯入該公司設於交通 銀行之備償專戶一節,除有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仁美字第九九二四六 號函、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交中發字第八八○四七○○五○ 一號函影本,存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一號假扣押卷內可稽外,核與 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經理楊必昌證述:仁美公司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與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就仁美公司承攬之「
太魯閣國家公司管理處關原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田浦水庫污水廠新建工 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污水處理系統工程」、「東海大學男女學生宿舍新 建工程污水處理場及配合校內系統化污水處理設施新建工程」等四項工程合約 融資肆仟伍佰萬元(嗣變更為壹仟零柒拾伍萬貳仟元),仁美公司及業主(即 被告)應分別或共同出具同意函予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同意工程款存入仁美公 司在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備償專戶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所提供之短期擔保授信 合約、委託保證書、保證增補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依仁美公司及交通 銀行台中分行通知,將仁美公司之工程款存入該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 備償專戶,並無不合。⑶雖原告主張仁美公司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函,僅係工 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通知被告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交通銀行,是工程 款債權人仍為債務人仁美公司等語,並且否認仁美公司與交通銀行台中分行間 簽具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然原告除未能提出確切證明仁美公司與交 通銀行台中分行簽具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應屬虛偽外,且此權利質權之設定 究竟有效與否,交通銀行有無就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優先扣款之權利,自應由原 告對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另行主張。被告既依仁美公司及交通銀行台中分行發函 通知,將仁美公司之工程款存入備償專戶內,益徵被告不否認仁美公司對其有 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雖對其假扣押之執行有所影響,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尚難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從而,原告固對債務人 仁美公司有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之貨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嗣經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自始均未否 認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是原告對債務人仁美公司之貨款債權,應無受侵害之 危險可言,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第三人仁美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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