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951號
KSDV,102,補,195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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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楊麗香
被   告 臺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素英
      陳陸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權利範圍5 分之1 ),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其於民國55年6 月1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600 元,面積即地上權設定範圍為834 平方公尺。原告復於
102 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兩造並無約定租金之情,核與上開謄本
記載相符。準此,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權之價
值為7,005,600 元(計算式:5,600 ×834 ×10%×15=7,005,
600 ,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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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