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其餘被告蔡 生忠、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筆,額度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目前被告簽訂之借款 ,本金尚欠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 ,另三百五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雖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未清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公告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另 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放款借據第十三條之約定 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帳卡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篁超硬刀具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未按期繳納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帳卡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影 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②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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