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蘇旺裕
訴訟代理人 蘇美旦
被上訴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102 年4 月24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該房屋現遭上訴人無權占 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返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蘇朝清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第780-6 號土 地(下稱系爭第778 號土地、系爭第780-6 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亦係蘇朝清出資興建,該土地及房屋之 實際所有人均為蘇朝清,被上訴人無權訴請遷讓返還,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 幣(下同)237,2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系爭房屋係蘇朝清所有 ,原準備退還宿舍時居住,伊為蘇朝清之長子,自民國86起 即居住於該房屋,以後準備與蘇朝清同住照顧,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及蘇朝清遷讓返還房屋,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主張:伊因在台北讀書、工作, 未使用系爭房屋,於86年將鑰匙交上訴人居住使用,未約定 期限,上訴人先慫恿蘇朝清對伊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欲搶奪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伊始決定不讓上訴人繼續居住,已依原審假執行之裁判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目前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自76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以 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第778 號、第780-6 號土地,上開土地 分別於54年12月15日、55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98年9 月30日止,由兩造父 親蘇朝清與訴外人吳政雄簽立租賃契約,惟該期間之租金由 被上訴人收取。
㈣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4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由上訴人占 有使用。
上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各2 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至5頁、第 28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影印卷,下稱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審卷】第5 至6 頁、第20至24頁、第45頁)。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房屋為何人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於 54至55年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迄今未改變,則除非有證據可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類如借名 登記之約定或其他債權契約,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實際 上之權利,又兩造不爭執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未經保存 登記,雖無法由所有權之登記為相同之判斷,但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房屋稅既規定向所有人課徵,如非房屋真正所有人,自無願 受稅捐機關認定為所有人而有被課徵房屋稅之可能,而系爭 房屋自76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開始課徵迄今均以被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即所有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函附卷可稽(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45頁),佐以系爭房 屋於76年11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76)高市工 建築使字第4603號使用執照,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詳 本院卷第19頁),則除非有證據可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類如 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其他債權契約,亦不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 實際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辯稱購地資金由蘇朝清以任職鐵路局薪資購買,並 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及買賣契約書、分次購地之收據單各1 份 為證,惟查:
①依54年7 月17日立約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780-6 號土地 固由蘇朝清具名購買(詳本院卷第20至22頁),依54年5 月 24 日 簽收之分次購地收據單記載「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伍 元整‧定金新台幣壹仟圓整‧總計新台幣伍仟零佰零拾伍元
整‧領收無訛」(詳本院卷第26頁,內容詳後述),但參照 被上訴人提出蘇朝清所出具之留證書記載略以:以買獎券中 獎之5,000 元及其他累積金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詳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42頁),而上開分次購地之金額與留證 書所記載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大致相符,則系爭土地雖係由 蘇朝清具名所購買,然出資者與出面簽約購買者非必相同, 是依上開事證,尚無法據以推認系爭土地係由蘇朝清所出資 購買。
②依39年12月12日抄錄之戶籍謄本所示,蘇朝清係擔任高雄機 務段之司機,依另份抄錄時間不明但上訴人已出生(36年6 月9 日)之戶籍謄本記載亦略同(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 雖堪信蘇朝清於系爭土地購買之54年間有工作收入,非無以 之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但蘇朝清當時已成家,需支應家庭 開銷,且如下所述,共有子女6 人,則應付家庭開銷後,非 必尚有餘錢得支應本件購地之款項,況依上開留證書記載略 以:50年由被上訴人買1 張5 元之獎券中5,000 元交蘇朝清 保管,合併前後交蘇朝清累積之金額,由蘇朝清適時代買系 爭土地等語,則亦難逕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蘇朝清之 所得支應。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6年1 月6 日,原擬由被上訴人、 蘇富美(蘇朝清長女)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蘇朝清 次女)3 人,共同興建2 棟房屋,後因子女未出資,僅興建 1 棟即系爭房屋,由蘇朝清出資,此由共同壁之費用係由蘇 朝清所付可知,併援引證人黃茂川所證,及提出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收據各1 份為證,經查,依證人黃茂川證稱略以: 蘇朝清與伊前為高雄機務段同事,蘇朝清曾給付共同壁的費 用,蘇朝清土地地號好像是778 號等語(詳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審卷第190 至191 頁),且證人黃茂川於76年2 月21日, 曾收受補貼共同壁之費用33,1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而依上訴人提出76年1 月6 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確出具該文件同意 含其在內之上開3 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詳本院卷第17頁 ),但上開所證、收據至多可證明,系爭房屋興建時,關於 與鄰屋共同壁之協調及付費,係由蘇朝清出面協議與付款, 但尚無法據以推認該款項係由蘇朝清所支付,而被上訴人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多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姊妹 與其共同在該土地興建房屋,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蘇朝清 所出資興建。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房屋曾經過分產,並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67年12月20日保證書為證,而依該保證
書記載:「茲大港埔磚造平房地坪66平方米(指系爭房屋) 賣價200 餘(誤為余)萬元及大港段778 號、780 之6 計45 坪(指系爭土地)余估市價約200 萬元,總計400 萬元,分 配8 名份,每1 人份可分配50萬元。需要現款者,脫離家庭 組織自行奮發,從今互不相干聯金錢往來,各奔前程」,且 所指之蘇朝清夫妻及其等含兩造之6 名子女,共8 名受分配 者均已在該保證書簽名、捺印(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 91頁),雖顯示蘇朝清夫妻曾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估價為家產 之分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蘇朝清70年3 月2 日出具之留證 書所載略以:50年被上訴人買一張獎券伍元,中伍仟元交付 親保管並前後交付親所有累(誤為粒)積中獎之5,000 元及 其他累積金額。適時向蔡崇禮購買1 塊地大港段778 號及 780 之6 號總數45坪餘(誤為余)。而買時賣方將分未分割 先繳1 年現金,待2 年後分割成立買賣登記為旺仁也……總 計45坪餘(誤為余)全部金額由旺仁出錢,父親代買地坪也 等語(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42頁),而該留證書上指 印經鑑定結果,與蘇朝清自承為其所有捺於上開保證書上之 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 原審卷第146 至第147 頁),足見上開留證書確為上訴人在 系爭保證書完成後所書立,依家產分配後書立留證書說明系 爭土地由何人出資之情形以觀,作用顯在澄清購買土地之資 金來源,衡情,若蘇朝清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實無於 書立上開保證書後再行出具此留證書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蘇朝清出資購買,在未具體提出自有資金來源之 情況下,實難依上開保證書推認為真實。
⒌爭房屋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雖係蘇朝清與 吳政雄簽立租賃契約,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期間租金由被上 訴人收取(詳本院卷第53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影印卷,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二 審卷】第67頁筆錄),並有由吳政雄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租金之每月25,000元支票代收票據收條、存摺、房屋租賃契 約等附卷可憑(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審卷第102 頁、第70頁 至第7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 系爭房屋雖由蘇朝清於9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惟出租後每月 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蘇朝清並未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顯非無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收取上開租金後,均轉交蘇朝清,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⒍蘇朝清於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雖曾主張54年間被上訴人僅15歲,無資力可購買系 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建造後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又由其繳 納稅金及與承租人簽定租約,自屬其所有,上開留證書係其 眼茫不識內容,遭被上訴人誘騙蓋指印所致,又該留證書與 系爭保證書內容衝突,而保證書既將系爭土地房屋列入家族 財產計算分配,自係因系爭土地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否則無 記載分配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並有上訴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黃茂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開保證書、74年 地價稅繳款書、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54年間固僅為15歲,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4 頁),惟蘇朝清既於70年3 月2 日書立上開留 證書,載明系爭土地全部金額由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僅代 買等語,且該留證書並詳細記載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已足 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且該留證書與上開保證 書所寫之時間僅相差約2 年3 月,有該留證書、保證書附卷 可據(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42頁、第91頁),蘇朝清 既可辨識保證書內容後簽名捺指印,則於約2 年3 月後竟稱 眼茫不識內容,顯違常情,況蘇朝清就其所稱眼茫不識內容 致遭被上訴人誘騙而簽名捺指印一節,並未於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再者如前所述 ,上開保證書書立後,蘇朝清既另書立上開留證書以說明購 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用意在解釋上開保證書所謂之分產 ,非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與妻子、子女間家產之意甚明,則自 難依上開保證書之記載,認系爭土地屬蘇朝清所有,或屬蘇 朝清其與上開家人之家產。
②被上訴人自63年就讀警校後即離家北上,未居住高雄一節, 有被上訴人之學籍資料及上訴人起訴書所載送達地址附卷可 憑(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202 頁、第3 頁),足認被 上訴人長期未居住高雄地區,則坐落高雄地區之系爭土地及 房屋未由被上訴人使用,而由家人使用,無違常情,自不得 以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逕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實際所有人為蘇朝清。
③蘇朝清雖陳稱負責繳納稅金等語,惟其僅提出74年地價稅繳 款書及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而系爭土地及房屋長達數10年 之稅金,上訴人僅保有其中各1 紙收據,自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蘇朝清繳納,況繳納上 開稅款與是否為實際所有人尚無必然關連,亦無從以此認定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④上訴人固曾於97年間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吳政雄簽訂租賃契約
,惟該期間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一節,業如上述,況且 ,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如 此亦無從以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上訴人即認定其為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⑤證人黃茂川於該事件中證稱略以:不知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僅上訴人曾為共同壁找我商量,最近蓋鐵皮屋在我房子 隔壁,未曾去過系爭房屋,也不知何人出資蓋系爭房屋等語 (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190 至191 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弟蘇旺森證稱略以: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拿錢給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知上訴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等語 (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216 頁),足認上開證人均不 知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至證人即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甲○○雖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蘇朝清退休 時拿退休金蓋的,因為只有上訴人有錢,我們小孩沒有人會 把錢給上訴人等語(詳所有權轉登記一審卷第188 頁),惟 甲○○於101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自承「 我知道你會交給父母錢」等語,有高雄青年郵局第24號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審卷第12頁),可徵甲 ○○所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於該事件雖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是蘇朝清出資購入及興 建等語,惟其亦表示係因蘇朝清有錢,而被上訴人沒錢,因 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蘇朝清所有,則其所證系爭土地、房屋 為蘇朝清所有,究係對出資、買賣過程有所瞭解,或以上開 何人有錢、何人無錢之自以為是(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 已有上開留證書可證)事實予以推測,即難令人無疑,又上 訴人雖證稱有看到蘇朝清親自付款給工人興建系爭房屋,惟 另表示在興建系爭房屋時未與蘇朝清同住,係在外賃屋而居 等語(詳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審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筆錄) ,其既未同住,竟可知悉蘇朝清付款建屋之情,亦難認與一 般事理相符,則上訴人上開所證,非必親自見聞而可能屬自 行判斷推論之詞,既可疑為自行推斷之詞,當難據為本件事 實判斷之依據。
⒎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 存登記,但自76年12月課徵房屋稅起,即以被上訴人為納稅 義務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蘇朝清與被上訴人間, 曾成立類如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其他債權契約,則其辯稱系爭 土地及房屋為蘇朝清實際所有,即屬無法證明,依上所述, 自應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蘇朝清訴請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事件 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
第18號判決認定略同,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詳所有權移轉登 記二審卷第107 至111 頁),可資參照。至上訴人雖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蘇旺森、妹蘇富美為證,但蘇旺森於上開蘇 朝清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事件中,業已證稱不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自無庸重複傳喚調查,而蘇富美為46年11月21日生,有上 開保證書上之記載可據(詳所有權亦轉登記一審卷第91頁)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54、55年間,尚未滿10歲,年紀尚較 蘇旺森為小,衡情,更無可能知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且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蘇旺森、蘇富美,但並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項,則本院認並無傳喚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可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本院102 年9 月4 日行準備程序前占用系 爭房屋,而所辯系爭土地、房屋為兩造之父蘇朝清實際所有 ,如前所述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自承前將系爭房屋交予上 訴人居住使用,但其既於本件訴請遷讓返還,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之意甚明,且該終止請求返還核與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未定期限借用物返還之規定相符,另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審判准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無不合。
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即使在原告依原審假執行之裁判,聲請為強制執行而 執行完畢後,被告仍得就原審所受不利判決為上訴,並得訴 請原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其上訴尚 難謂無保護之必要,且宣告假執行之原審本案判決既已執行 完畢,原告該部分請求業已獲得滿足,上級審主要需判斷者 即非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需以判決滿足原告之權利 ,而應著眼於原審判決滿足原告權利之本案判決有無違失, 需否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及應否使被告前因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獲得返還及賠償。本件被上訴人 雖主張經其以原審判決之假執行之裁判,聲請為系爭房屋之 遷讓返還強制執行而執行完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74頁筆錄),堪信為真實,仍難謂上訴人之上訴無保 護必要,且不得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認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所訴已不合實體要
件,亦不得遽為廢棄原審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判決之判斷,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其已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遷讓返還該房屋,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 還該房屋予被上訴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