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2年度,76號
KSDV,102,消債職聲免,76,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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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順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文弼
      郭秋美
      林惠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前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吳政諺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順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 年 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02 年1 月29日16時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 行分配,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71 5 元,嗣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二)而聲請人自本院於102 年1 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依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仍以打零工從事直銷維生,收 入與之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結果, 聲請人自99年起,均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業 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由聲請人之投 保單位以觀,堪認聲請人所稱其係以打零工為業,尚應認 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以及所提出之切結 書所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8,000 元,另由胞姐許麗櫻許雪麗每月分別資助13,000元、6,000 元等情,由本院



依職權所函查聲請人101 年度之全年所得,僅為51,724元 以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所述每月零工收入為8,000 元乙節, 應屬可信。
(三)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仍稱胞姐有持續為前述之按月資 助等情,惟同時供稱:每月姐姐所給的費用都差不多,最 主要的用途都用來扶養父母之支出,父母親日常生活費用 可以處理的,都是我處理,姐姐每個月支付我這麼多錢, 就是因為我要照顧父母親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調 查筆錄),本院審酌認由聲請人之胞姐所資助之款項,既 均呈現固定之情況,且金額均非少,佐以聲請人既已成年 ,雖工作係以零工維生,惟客觀上尚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 ,聲請人之胞姐對聲請人而言並無扶養之義務,苟非有特 殊目的,自難認聲請人之胞姐有持續、長期且固定性地給 付金額非少之款項予聲請人之原因及動機,堪認聲請人所 稱聲請人胞姐所資助之款項,實係多數用於扶養父母之支 出之情,應屬實在。聲請人之胞姐對聲請人所為之資助, 既係有目的性之給與,而非係專供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 縱聲請人可能將胞姐所交付用扶養父母之款項於每月花用 之餘款供自身使用,惟客觀上應屬有限,聲請人復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生活不夠之部分,都是姐姐資助,除了許雪 麗及許麗櫻比較固定外,另外2 個姐姐比較零散等語(見 本院102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則堪認聲請人每月之生 活費,大都呈現困窘之境,由此觀之,佐以聲請人係以打 零工維生之情事,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數額後,應已幾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又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 曾處分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0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聲請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原 為其所有,而後移轉予鍾嘉玲之事實,惟系爭房屋早於91 年3 月間即移轉登記予鍾嘉玲,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其移轉登記之事實,既早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10年,亦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前,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此部分財產,或有脫產之 意之情形下,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 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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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