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06號
KSDV,102,消債更,306,201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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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吳萩絃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16,3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6 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816,3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 6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 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0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9頁至21頁、第22頁至23



頁、第38頁至39頁、第37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而聲請人現受雇於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 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867元、14,739 元,勞工 保險已於102年4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 10頁至12頁、第40頁至42頁、第54頁至55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其自陳現 每月收入2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子女, 每月負擔各14,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 有2 子,長子丙○○為81年生,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 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無勞保投保資料,患有自閉 症,每月領有中殘補助8,200元;次子為陳00為83年生,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另展望會每年補助7,500 元及2,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計算式:(7,500+ 2,500)÷12=833,元以下4捨5入】,每月打工收入為 1,000元;聲請人前配偶乙○○,名下有1筆田賦,依公告 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704,060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保資料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勞保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7頁、 第54頁至55頁、第13頁至18頁、第85頁至88頁、第80頁至 81頁、第30頁至33頁、第72頁至73頁、第89頁至90頁), 均認屬實。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 長子雖已成年,然因自閉症無法工作,確實需聲請人扶養 ,而其次子尚未成年,每月雖有打工收入,然尚不足支付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須聲請人扶養;至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認每人之扶養費,以聲請人現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 元(如後述),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0元,為支出之標準,於扣除其 等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及打工收入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2名子扶養費應為2,047元【計算式:(8,990-8,200) +(8,990-5,900-833-1,000)=2,047】,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14,000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予酌減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 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8,000元乙節,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7頁、第34頁至3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 需求,以聲請人及其2名子女居住所需以觀,此房租數額 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 -(11,890×24.39%)=8,990】。(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8,990元、扶養費2,047及房租8,000元後,僅餘1,9 63元【計算式:21,000-8,990-2,047-8,000=1,963】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6,34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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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