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45號
KSDV,102,消債抗,4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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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孫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免責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人壽)之鴻本還本終身壽險即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身故及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迄民國102 年5 月14日止 ,為新臺幣(下同)58,735元,另保單解約金亦有12,745元 。而相對人既曾任職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人壽),自應知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角色及保單內 容,況臺銀人壽亦曾於98年8 月25日、98年12月17日分別匯 款7,425 元、5,750 元至相對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相對人亦 難諉為不知,竟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價值。其 次,相對人現年68歲,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亦屬故意隱匿 清算財團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形等情。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相對人於 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 示:系爭保險契約係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執 行清算程序中才查到,於免責裁定的分配表並無列入該筆保 險給付等語,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均未具狀及到場表示意見。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准其自101 年7 月24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執行相對人名 下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共計211,367 元,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後,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原審審酌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相對人係於101 年3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因刷卡消費累積之債務,均發 生於94、95年間,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亦不 存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等情,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因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 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未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且 臺銀人壽曾於98年間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2 筆至 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足證相對人明知有系爭保險契約而故 意隱匿財產未據實陳報云云,並提出臺銀人壽102 年5 月20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影本及截至 102 年5 月14日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歷年契約 變更內容、相對人於102 年7 月5 日之民事說明狀、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6-25 頁)。經查:
⒈相對人確有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臺銀壽險),且均為身故受 益人及生存金受益人,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系爭 臺銀壽險,已於88年8 月25日及89年12月17日辦理減額繳清 ,最後變更資料日期為98年6 月12日,臺銀人壽亦分別於98 年8 月25日、98年12月17日給付系爭臺銀壽險之生存保險金 7,425 元及5,750 元予相對人,截至102 年5 月14日之保單



解約金為12,745元、9,755 元,經本院核對上開歷年契約變 更內容無誤,並有臺銀人壽102 年11月12日壽險契服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臺銀壽險要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頁、第56-58 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2 筆 解約金,自得構成清算財產。而相對人既漏載系爭臺銀壽險 ,堪認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所短少,亦導致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內容有所短缺。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任職於安聯人壽,理應知悉保險相關 事宜,則相對人漏載上開資料,應屬故意云云,然參酌相對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於86年間僅任職 於安聯人壽不到3 個月,任職期間短暫,距聲請清算時又約 已15年,衡情非當然可認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仍諳保險 相關事宜,自難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次,系爭臺銀 壽險自98年變更電話、發給生存保險金後,即無進一步之聯 絡,則相對人於101 年3 月7 日聲請清算時,因而未能記起 系爭臺銀壽險,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臺銀壽險之生存 保險金為7,425 元及5,750 元,金額合計僅略高於當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難認相對人用於支付日 常生活費用後,至相對人於101 年3 月7 日聲請清算時,仍 存有任何餘額,亦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系爭臺銀 壽險契截至102 年5 月1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22,500 元(計算式:12,745+9,755=22,500),與該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相較,僅相當可勉強支付2 個月 生活之程度,至身故保險金雖尚未發生,然系爭臺銀壽險業 於89年間經辦理減額繳清,解約金僅有22,500元,亦難認相 對人將來有領得鉅額身故保險金之可能,卻有刻意保留系爭 臺銀壽險之動機。衡情,相對人應無「故意」隱匿清算財團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必要。是相對 人稱因時間久遠,早已忘記系爭臺銀壽險,且不諳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角色及其保單之內容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 信。從而,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漏載系爭臺銀壽險,係故意隱 匿清算財團,且於說明書為不實說明及記載,有違消債條例 所定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查,有關相對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經本院向勞工 保險局函詢結果,相對人於92年7 月3 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該局於92年7 月10日為1 次給付554,400 元乙節,有 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22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倘參諸相對人因刷卡消費累積之債務,均發生於94 、95年間,難認相對人領取該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至10 1 年聲請清算時為止,仍然存在而可供構成清算財團。而按



相對人所領勞保老年給付既非可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其未 陳報此筆收入,即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㈣末查,縱認相對人漏載系爭臺銀壽險,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 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然觀之系爭臺銀壽險之生存保險金僅 為7,425 元及5,750 元,而系爭臺銀壽險之解約金,截至10 2 年5 月14日之僅有22,500元,相對於全體債權人總計高達 2,742,960 元之債權,上開金額之影響甚微,相對人既已將 系爭臺銀壽險以外之全部財產211,367 元提出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仍應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縱認相對人係故意漏報系爭臺 銀壽險,尚合乎消債條例第135 條所定之輕微情形,裁定准 予相對人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凱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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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