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87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陳文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第2 號及第114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號3之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除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 程序行使其權利,為同條例第112條第1、2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73號執行事件 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108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4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該執 行案件將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拍賣,該財產為聲請人自用 住宅,現遭少數債權人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 權人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 停止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 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系爭房地現受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年度司執字第87473 號拍賣公告、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堪認屬實。據其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有擔保優先權之 債權人,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聲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則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使其優先債權不 受更生影響。然因現聲請強制執行之併案債權人中尚有無有 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第48條第2 項規 定,無擔保債權人並無就前揭不動產優先受償之權利,為維 護無擔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就無擔保債權人部分自應予 以停止,惟有擔保債權人不受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自 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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