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龔詩展
龔詩評
伍素妙
相 對 人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租用汽車,而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租車期間雖不 慎使汽車受損,然抗告人業將汽車修復並交還予相對人,相 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兩造間亦無金錢往來,原裁定不察上情,竟單憑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本票,逕准允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票載金 額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到期日民國102 年9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 情,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 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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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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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月29日│800,000元 │ 未記載 │ 355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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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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