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32號
KSDV,102,抗,232,20131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李秋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18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02 年9 月12日 起即均未依約繳納利息,惟此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該日後 尚有繳納利息,原裁定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 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 號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 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 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 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4年3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 月28 日起至134 年3 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4 月11日向相 對人借用①1,000,000 元;②2,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抗告人自①102 年9 月11日、②102 年9 月12日起即均未依 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依相對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2日後尚有繳納利息,然抗告人未按期繳息,自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依上揭說明,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本 院自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 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 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