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29號
KSDV,102,抗,229,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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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吳蛉嬅(原名:吳能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 10月2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尚有15 9,031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僅係遲延繳納一期分期貸款金額,並於102 年10月21日已 補繳該期之分期款項,而相對人係因晶品食品行所申貸之車 號0000-00 貨車之汽車貸款未繳納,不應扣押抗告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貨車,該車是抗告人分期付款之生財器具, 每日需用以載菜使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 號判例亦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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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