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16號
KSDV,102,抗,21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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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陳曾嬌足
      陳麗卿 
      陳惠卿 
      陳雯卿 
      陳德聰 
      蔡陳碧霞(原名陳美霞)
      陳錦霞 
      蔡陳月霞
兼上八人
共同代理人 陳恂如 
相 對 人 陳瑞坤 
      陳葉秋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相 對 人 蘇乾富 
      張美卿 
      陳蘇贃 
      陳瑞良 
      陳惠蘭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本
院102年度聲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存人前以抗告人9 人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拒不受領為由,聲請提存,然其中受取權人「陳美霞」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更正為「蔡陳碧霞」,蔡陳碧霞 自始未受有存證信函之通知,即無所謂拒絕受領之情事,故 本院提存所顯就「蔡陳碧霞」是否受提存人通知一事,未盡 形式審查即准提存,似有違誤。又本件清償物為金錢給付, 清償提存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法院之提存所為之,本件債權 人即抗告人既已委託居住台北市之抗告人陳恂如全權代理強 制執行事件及收取執行價金,則提存人依法即應向代理人陳 恂如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之,竟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顯與民法第314 條第2 款、第327 條規定不符 。再提存書上受取權人欄繕打為「宸曾足嬌等九人(詳如附 表)」,附表又記載為陳曾嬌足等九人,此甚為明顯之錯誤



,恐致陳曾嬌足屆時無從受領提存物,徒增受取權人之困擾 ,亦不符提存書之形式。更有甚者,抗告人前曾以存證信函 及電話向相對人之代理人詢問、討論應如何受領案款即補償 金,均未獲回應,因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抗告人迫於無奈 ,遂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2187號受理在案,期間仍多次 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絡,仍未獲置理,致使抗告人額外花費 數萬元執行費用,可知本件並非抗告人無意受領清償,而係 相對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藉故刁難、給付遲延,此乃提存所 應行審查之提存要件。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請本院提存所駁 回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等語。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 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 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 期等事項,此為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 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 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 存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 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再者,聲請 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 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所明定。第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 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 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參照)。是以, 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 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 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 年8 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提存 書、提存通知書、受取權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資料聲請提存,並載明提存原因及事實 。本院提存所審查本件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4 條規定,准 予提存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08號卷宗核閱 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而本件



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提存 所准予提存,應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取權人「陳美霞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更正為「蔡陳碧霞」,蔡 陳碧霞自始未受有存證信函之通知云云,然蔡陳碧霞原名陳 美霞,業經抗告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電話 記錄),相對人於提存前,已向陳美霞催告受領,業如前述 ,不因更名而異其效力,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於102 年9 月4 日本件提存後始為裁定更正,更正內容為原判決( 即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原本及正本第6 頁第8 行及附表 二之記載,有上揭更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 對於受取權人之權利亦無影響。又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 之,提存法第4 項亦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 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 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是相對人以本院提存所 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而債權人委任之代理人不過 係受託處理債權人因此所涉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本不因 此限制或影響提存事件之管轄權。再者,本件提存書上受取 權人欄雖誤繕為「宸曾足嬌等九人(詳如附表)」,然附表 及提存通知書均記載為「陳曾嬌足等九人」,且詳載受取權 人之年籍資料,足徵此為明顯之錯誤,復經本院提存所予以 蓋印校對章予以更正,故應不影響受取權人受領提存物之權 利。此外,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刻意刁難、其等並無受領遲 延情事,及其等執行費用將無法回收等情,係屬兩造間權利 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 圍內,提存所本即無權為審查、認定,抗告人如認有主張此 部分權利之必要,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從而,本件 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已合於提存法相關規定審查之範圍 ,提存所依法准予提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提存,核屬適法,抗告人徒就實 體法律關係事項予以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可得審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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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