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平洋
被上訴人 陳善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小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與被上訴人約定交還向其承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以回復原 狀,否則應負擔清除費用,然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係因面 臨法院強制執行而需拆除,拆除系爭房屋必及於屋內之裝潢 ,是原判決仍命伊負擔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伊於原審審理時有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拆除之鋼鐵由伊處理,價金由伊 獲得,然該批鋼鐵嗣後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伊既未取得系爭 房屋拆除後鋼鐵變賣之價金,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拆除內 部裝潢之費用等語,伊之真意乃在主張以該批鋼鐵變價之金 額抵銷被上訴人之清除費用,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向伊闡明確認伊之真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伊要在本件為抵銷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之規定可明,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 作為上訴之理由,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 日到庭辯 稱:「當初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約定拆除地上物價值 原告必須賠償給我,地上物的價值是35萬元(此部分有請工 程人員去估價),裡面拆的錢是鐵架的錢,之後原告要求還 要清除內裝所有廢棄物的費用必須由我支付,所以該35萬元 又扣除原告主張須由我支付的10萬元費用,當時是約定鋼鐵 的部分由我拆,錢由我拿走,我本來找好人要拆了,突然原 告說他要負責拆,但是錢還是會賠給我,當時是口頭約定, 變賣的價金不是報酬,是賠償給我的,因為當初是約定由我 去拆除,但卻由原告自行拆除,所以原告不能向我請求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 ,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協議書及估價單」係為佐證關於「其原已按照協議書之 約定找妥拆除系爭房屋之人力,被上訴人卻毀諾未依約將系 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之事實上陳述甚明,核其內容並無 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闡明權發動之前提要件顯不相符,原審未再闡明 命上訴人為何陳述,於法自無違誤。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 規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