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張簡金全
張簡丸生
張簡睿霖
張簡瀅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茆怡文律師
被 告 黃富成
陳田富即立通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12,0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