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2年度,2512號
KSDV,102,審訴,2512,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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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林卉迎(原名:林玉珠)
被   告 施溢浱
      楊仙鑾
      施楊雅鈞
      柯永得
      柯永禎
      柯三齋
      呂秀蓮
      王永泰
      丁志誠
      丁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11月8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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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