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56號
KSDV,102,司聲,956,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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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蘇亦龍
相 對 人 簡文通
相 對 人 王炳昌
相 對 人 張敏祥
相 對 人 黃見志律師即吳玉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王春得
相 對 人 吳珠彥
相 對 人 郭九淯
相 對 人 林秋東
相 對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顏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面額新臺幣(下同)23,8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裁定 確定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 以101年10月24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司二字第714 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在案,其中就相對人郭九淯部分,雖對其 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寄送通知,於 101 年12月3 日寄存於哈爾濱派出所,惟相對人郭九淯92年4月6



日即出境且未再入境,有送達回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對 ○○區○○街000巷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之住所,又聲請人雖對郭九淯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將 前開公示送達之裁定登載國內版之新聞紙,對出境於外國之 相對人尚未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 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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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