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凃淑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凃淑敏
相 對 人 凃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 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聲請人就上開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並諭知:「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裁定不得再抗告,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以,按上開裁 定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