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56號
KSDV,102,司聲,1256,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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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原   告 李朝宗
被   告 邱一成即大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01 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2,369元與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及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2月×10年),應徵裁判費42,580元, 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21 號判決原告勝訴, 嗣被告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 年度勞上字第1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起訴之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上 訴之費用則應由上訴之被告負擔。而該訴訟起訴裁判費因原 告經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又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其中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來的三分



之一即14,193元(計算式:42,580元 ×1/3,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項金額,且應加給自裁定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核定為4,200,000 元, 應徵裁判費63,780元,已由其自行預納完畢,無再徵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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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